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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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告 顏玉庭

被告 高景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君武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君武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高景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 玆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59 號裁定(110.02.03)[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59 號裁定(110.07.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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