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湘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
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簽發
,到期日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本票一紙,免作成拒絕證
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尚欠
153,453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乙紙、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