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鈞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
自91年1月3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
299,037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借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第7條、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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