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己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邀
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利息僅繳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約定
書及本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