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參仟元即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鐮鋸一支,被告並未供明係其所有,聲請人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