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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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0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4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自行摔倒,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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