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金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於公司法第326第1、2項、第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金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提出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之股東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應經監察人審查後出具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後復須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出具證明文件)及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事證,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於民事聲請狀中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僅於99年4月28日補正催告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之股東簽到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其餘均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