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死亡,其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仍有100萬元未獲清償,而其繼承人亦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 林俊欽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弄○號3樓」,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