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李茂華 被上訴人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780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設置圍牆而無權占用,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簡字第6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占用部分在其所有同段270地號土地範圍內,其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補字第780號審理中。系爭土地與同段270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涉及本件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