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憲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