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相對人 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70元(即裁判費10,570元及測量規費8,4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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