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謝逸傑 律師被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所在位置原記載更正後記載內文欄第4至6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1,879,736元(計算式:975,433+904,3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外,尚應補繳8,93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1,093,939元(計算式:975,433+118,5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附表二編號1原告權利範圍欄1/31/90附表二編號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799,100元13,303元附表二合計欄904,303元118,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