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謝湘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湘釔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2月30日,經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謝湘釔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向聲請人借款4,450,000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9年1月14日起至139年1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0.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3%),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上開借款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13日,嗣後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18,40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5月26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85字第01682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