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戴嘉文 被告逢冠美食坊代表人 陳明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劉冠華
沈玉瑛 簡杏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部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長瑞」。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雖另以:原告於起訴狀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日期錯誤,故聲請將前述判決附表更正云云,然經核前述判決之附表乃依照原告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非本院誤寫、誤算,亦無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