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燿宇 即 宇森澤 境室內設計裝潢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富田 、 楊婷婷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富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婷婷應給付原告1,52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524,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4,887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