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第2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48號卷宗第21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參見同上本院卷宗第1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被告係任職被害人江博家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家具銷
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售估價單、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示款項,並於犯罪事實⒈⒉⒊所示時、地,在各銷售估價單之總計欄、訂金欄、總餘額欄或送貨單上之貨款餘額欄內,分別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後,旋將各銷售估價單、送貨單放置在被害人江博家具公司之負責人 江清竣 之辦公桌上而行使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示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示各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忠實誠信關係,造成被害人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
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陳雅雯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6鄰豐田90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另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自民國94年起,受僱在維邦木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木業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經銷點,即臺中文心米堤店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當時之主管係江清竣,零用金帳戶係江清竣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雅雯如有必要支用零用金,需填妥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江清竣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支用有限額度零用金,供公司臨時支付各項雜用,故江清竣均將該零用金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由陳雅雯保管。嗣於98年9月間,維邦木業公司將上開經銷點分割改組,一切債權債務移轉至江清竣擔任負責人之「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江博家具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陳雅雯繼續由江清竣僱用,並在上址,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緣 傅彥禎 於97年5月18日,在維邦木業公司內,向陳雅雯預
先訂購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傢俱,並預定於98年3月間交貨,並預付訂金8萬元。嗣傅彥禎收到該批傢俱後,於
99年1月11日,依陳雅雯之指示,自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匯款
34萬元至陳雅雯所持有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陳雅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於同年1月12日將其中32萬元轉存至江博公司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餘之
2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2萬元尾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CG001940銷售估價單總計欄內,將總計金額欄內由420,000元,塗銷登載為400,000元,總餘額欄內之340,000元,則予以塗銷,另在送貨單上,亦虛偽登載不實之貨款金額為320,000元,並將該銷售估價單、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詹秀 玉因約於96年間,曾購買一組搖椅、腳凳,覺得很適用
,而受其姊姊 詹秀丹 所託,約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5,000元之價格,向陳雅雯購買一組搖椅、腳凳,並要求陳雅雯將該組搖椅、腳凳寄送至詹秀丹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住處,於98年10月19日, 詹秀玉 替其姊詹秀丹收到該批傢俱後,即於同日,依陳雅雯之指示,以詹秀丹之名義,匯款3萬5000元至陳雅雯所持有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陳雅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7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之CG002065銷售估價單之總計欄內、送貨單之貨款金額欄內,均虛偽記載銷售金額(貨款金額)為28,000元,並將該銷售估價單、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⒊陳雅雯於98年11月14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30,000元
之價格,出售一批傢俱予 邱麗芳 (銷售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 蔡太太 ),邱麗芳並先以刷卡之方式支付5萬元訂金,本尚欠尾款280,000元,但因退了2萬元之物品,故尚欠260,
000元之尾款,邱麗芳收到該批傢俱後,於98年12月25日,依陳雅雯之指示,自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6萬元至陳雅雯所持有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陳雅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於99年1月4日將其中23萬元轉存至江博公司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餘之3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3萬元尾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NO.037793號送貨單之貨款金額欄內,將總計金額欄內由260,000元,塗銷登載為230,000元,並將該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博公司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於本署偵訊時指述之│之時間、地點,有侵占客戶│││證詞。│傅彥禎、詹秀玉、邱麗芳交│││2、江清竣所開立之彰化│付予告訴人貨款共計5萬7│││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千元,而被告為掩飾上開侵│││易明細。│占犯行,並為行使業務上登│││3、江博公司所開立之彰│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4、虛偽不實之傅彥禎銷││││售估價單、送貨單。││││5、虛偽不實之詹秀玉銷││││售估價單、送貨單。││││6、虛偽不實之邱麗芳銷││││售之送貨單。││├──┼───────────┼────────────┤│2│1、證人即傅彥禎於本署│證明傅彥禎於97年5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在維邦木業公司內,向陳│││詞。│雅雯預先訂購共42萬元之傢│││2、傅彥禎於101年11月6│俱,並預定於98年3月間交│││日偵訊時所提供之銷│貨,並預付訂金8萬元。嗣│││售估價單、送貨單。│傅彥禎收到該批傢俱後,於│││(未遭塗改過銷售金│99年1月11日,依陳雅雯之│││額)│指示,自臺灣銀行中壢分行│││3、傅彥禎於99年1月11日│匯款34萬元至陳雅雯所持有│││匯款34萬元至江清竣│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戶之匯款單。│。│├──┼───────────┼────────────┤│3│證人即詹秀玉於本署偵訊│證明詹秀玉因約於96年間,│││時具結證述之證詞。│曾購買一組搖椅、腳凳,覺││││得很適用,而受其姊姊詹秀││││丹所託,約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5,000元之價格,向陳雅雯││││購買一組搖椅、腳凳,並要││││求陳雅雯將該組搖椅、腳凳││││寄送至詹秀丹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00號9樓之處││││,於98年10月19日,詹秀玉││││替其姊詹秀丹收到該批傢俱││││後,即於同日,依陳雅雯之││││指示,以詹秀丹之名義,匯││││款35,000元至陳雅雯所持有││││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全部││││犯罪事實。│├──┼───────────┼────────────┤│4│1、證人即邱麗芳於本署│證明被告陳雅雯於98年11月│││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14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詞。│以330,000元之價格,出售│││2、證人邱麗芳所提供銷│一批傢俱予邱麗芳(銷售估│││售估價單(未經塗銷│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蔡太太│││更改過)│),邱麗芳並先以刷卡之方│││3、證人邱麗芳所提供於│式支付5萬元金,本尚欠尾│││98年12月25日自合作│款280,000元,因退了2萬│││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元之物品,故尚260,000元│││行所匯款26萬元之匯│之尾款, 邱芳 收到該批傢俱│││款單。│後,於98年12月25日,依陳││││雅雯之指示,自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6萬元至陳││││雅雯所持有保管之戶名為江││││清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雯所為犯罪事實1、2、3之各個行為,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98年10月18日亦同時侵占證人詹秀玉向告訴人所購買之3萬5000元傢俱,而認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等罪嫌。惟查,證人詹秀玉係於98年10月間,替其姊姊詹秀丹向陳雅雯購買一套搖椅與腳凳,並以其姊姊詹秀丹之名義匯款,且在該期間,僅購買一套搖椅與腳凳等情,業據證人詹秀玉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詹秀玉於98年10月19日,僅替其姊購買一套搖椅與腳凳,而非買了二套,故僅付一套之價金。告訴人認為被告另侵占詹秀玉購買同套搖椅與腳凳之價金3萬5000元,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侵占詹秀丹購買傢俱貨款之行為既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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