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盧曉慧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號相對人 陳勇仁 住台中市○區市○路○○號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95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2090至2092號認證、於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46至1857號公證、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公證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2年2月27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並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就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公證請求人 盧棟國 為抗告人之父,公證請求人 盧登裕盧明宏 為盧棟國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為盧棟國贈與盧明宏財產等法律行為,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辦理之95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2090至2092號認證,於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46至1857號公證,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
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公證事務,均屬違法,理由為:⑴盧棟國於95年8月由家屬送至私立中山醫院急診室,當晚醫生開具病危通知。經醫生緊急開刀清瘡之後,95年8月24日當天雖意識清楚,但自89年中風後,其語言功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其右手無力無法簽名,何能以言語表示要求公證人來中山醫院為其為所有權買賣契約公證書?⑵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係住在署立台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當時其躺在病床上,戴著鼻胃管無法說語等情,業據公證人、見證人即地政士 謝秀英 、盧登裕、外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7、291號案中結證在卷。⑶盧棟國並非盲人或不識字者,故在作成的公證書不應蓋請求人盧棟國的大拇指指印,然而系爭17件公證書,全部是蓋拇指印,不排除是別人拉盧棟國的手去蓋的。此由99年6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盧棟國訊問調查之錄影光碟、證人林欣慧護士於該地檢署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盧棟國於
97年11月13日及99年7月19日根本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相對人為盧棟國所為公證,顯屬不法,為此提出異議,相對人應於收到異議書3日內廢棄所作公證書,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審員會依盧棟國病歷
記載,鑑定盧棟國在無法言語情況下,可以「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從醫學上分析病人之意識狀況為何?該等動作是否為反射動作?該動作可否表示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言語之真意?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1)經查,本案病人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間,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關鍵資料整理如下:依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若病人係右撇子,代表大腦受影響區域應不包括左大腦語言中樞。理論上若無進一步傷害(如再有腦梗塞、缺氧、休克、低血糖、退化等病症),病人大部分時間,應可理解並表達意願。惟有腦中風病史之病人,通常有腦動脈硬化及腦血循不佳,一旦身體有發炎反應時,發炎部分之血流增加,極可能對原本就腦血循不佳之病人,造成潛在性腦中風。若發生敗血性休克,更是如此。本件病人自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避免造成病人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害。再者,人類之腦及心臟僅能利用糖份當能量來源,因此低血糖容易造成腦部傷害,嚴重低血糖腦病變甚至可能造成植物人及意識不佳等後遺症。另一方面,若腸道出血,同樣有可能造成腦灌流不足。而有所謂缺血性腦病變。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即為反應變差之失智症候。97年1月8日病人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依前述說明,皆可能造成病人腦部之傷害。
(2)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中,對於病人神經學症狀評估其準確性較高者有2次:第1次為96年5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神經內科 高春德 醫師,並進行殘障鑑定。高醫師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巒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Old
CVAwithlefthemiplegiawithcontracture,rightsidelimbmoderateweakness,couldobeyorder,dement
edresponse)。然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存此次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此處,故無從得知係何種鑑定。一般而言,若為肢障鑑定,會有正確肌力分數,若屬失智鑑定,則會有失智等級。惟無論如何,通常能符合殘障鑑定之基本條件,即為已確定病人之殘障情況,已屬治療無效及無恢復可能,方可為之。換言之,上述會診紀錄所載之「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即表示病人之肢體殘障及失智現象已無治療或恢復之可能性。病人第2次接受神經學症狀評估,係於97年9月18日至復健科 賴仲亮 醫師門診就診,為申請外勞而進行 巴氏 量表鑑定。該次病歷記載明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指數0分(consciousnotclear,oldCVAwithbilateralhemiplegia,Barthelindex=0,巴氏量表指數滿分為100分,巴氏量表0分代表病患在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生活機能皆完全喪失)。通常進行殘障鑑定及申請外勞鑑定,皆於病人病況相對穩定,無急性病症干擾影響鑑定結果時為之,且鑑定均為專科醫師進行。
因此此兩次鑑定對於病人神經學功能之評估,判斷為正確。意即病人至遲自96年5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而依病人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病人之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而增加。(3)97年11月13日病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經證人地政士、公證人陳勇仁及盧登裕之見證下,依病人舉手反應,同意財產移轉登記在盧明宏名下前之最後1次入院紀錄為97年7月29日。該次入院期間,病歷摘要紀錄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97年8月4日病人病情穩定,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昏迷指數E代表張眼反應評估;V代表口語反應;M代表肢體反應;E4V2M5之E4代表眼睛自動張開,V2代表口語僅有咕嚕或呻吟聲即無表達能力,M5代表給予痛刺激病人始有反抗作用;無法聽令正確反應)。因此病人此次住院昏迷指數皆為10至12分,即不清醒狀態。(4)結論: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不等於有認知(aware)。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至2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依1993年神經學雜誌有關臨床失智量表修訂版,中度失智病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記得高度重複學習過之事物,新學之事物很快就會遺忘。於處理問題及相似性與差異之問題上有嚴重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有障礙。而重度失智病人,則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能記得片段事物,僅認得自己,無法進行判斷或解決問題。由病人之病程觀之,依96年5月25日病人住院中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病人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卷宗,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可稽,足認盧棟國至遲自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堪以認定。
㈡再據台灣台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至盧棟國所在之台中市○區○○街○○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
盧棟國現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病床設於1樓,有一服務人員印尼人DASIAH同住,負責照顧盧棟國,呼叫盧棟國之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宗169頁)。再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
(提高音量對著躺臥病床上的盧棟國呼喊)阿伯...阿伯,我們問一下齁,你是不是叫盧棟國?(此時看護在病床旁輕輕拍打盧棟國並在其耳邊細語,惟盧棟國並無回應,畫面外一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聲音請看護再將病床弄起來一點)檢察官:
(再次提高音量呼喊)阿伯,你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你對我眨一下眼睛好嗎?(此時看護亦在病床後方對盧棟國細語提醒「阿公,小姐在問你」,畫面中盧棟國眼神直視檢察官站立方向仍無回應,畫面外一男子聲音以台語說道:「他剛睡起來..。」)檢察官:
阿伯,我現在問..我現在說話你聽得懂嗎..有聽到我的聲音嗎?如果有你對我舉一下手好嗎?(看護走至畫面右方,惟盧棟國仍無回應)(此時盧棟國閉上眼睛)檢察官:
阿伯..阿伯,妳有聽到我的聲音嗎?還是現在想要睡覺?(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此時畫面左方走入一身穿白衣男子至病床旁伸左手搖動盧棟國右肩,並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白衣男子隨即自畫面左側離開)檢察官:
要不然你們平常都怎麼跟他溝通?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也是這樣阿。
檢察官:
要不然你幫我..。
白衣男子:
(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此時盧棟國睜開眼睛,眼神盯向畫面左方呼喊之白衣男子)白衣男子:
妳看他這樣就會看我..精神好精神壞..。
檢察官:
會這樣看你應該精神不錯吧。
白衣男子:
還好啦,剛睡起來..。
檢察官:
阿不然你。
白衣男子:
妳看妳要怎麼問阿,妳問你們有錄影你們自己去問阿。
檢察官:
嗯~我現在是要看你們那時候是怎麼溝通的阿。
白衣男子:
阿也是在醫院阿,有請公證人阿。
檢察官:
阿有叫他舉手嗎?不然怎麼跟他說。
白衣男子:
對阿,也是這樣阿。
檢察官:
那你現在問看看,看有辦法嗎?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現在是2年後的情況。
檢察官:
看他現在的情形阿。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他的情況跟當時應該..。
檢察官:
總是一個佐證嘛齁。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可是現在可能跟當時..不比當時啦..對不對啦齁。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對阿..97年啦,他..他是89年中風到現在了阿。
檢察官:
阿..你早上說他跟他講他還有可以跟你反應阿。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可是..看嘛..妳剛才看嘛..妳剛才看我們的狀況嘛,我叫他..不然妳搖嘛,妳搖我爸..因為他會看妳阿,阿他沒有..他沒有跟我回應啦..。
檢察官:
(向畫面右方之看護問道)那你都怎麼跟他溝通?看護:
就像聊天阿。
(此時白衣男子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檢察官:
聊天,那聽得懂妳在講什麼嗎?看護:
他精神好就會聽得懂,檢察官:
蛤?看護: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
檢察官: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阿,那現在精神是算好還是不好?(此時白衣男子持續對盧棟國呼喊,惟盧棟國仍無回應)看護:
算好,那是因為剛睡一覺而已阿。
檢察官:
現在又睡著了嗎還是怎樣?看護:
(彎身伸手握住盧棟國之手腕確認情形)現在好像。
檢察官:
(見畫面中盧棟國似有張口喘氣現象)還是喘不過氣?(此時畫面左方白衣男子請看護將病床角度向下移平一點,並向盧棟國呼喊:「爸..爸」,看護亦彎身向盧棟國呼喊:
「阿公@#$(按指意思不清之意,下同)..」,隨後白衣男子再度轉身伸手搖動盧棟國之右肩並呼喊:「爸..別睡了..爸..起來一下」,惟盧棟國仍閉眼喘氣無回應。此時看護拿出醫療器材對盧棟國之口腔吸引)檢察官:
這樣可以了嗎?可以講話了嗎?ㄟ..這樣講話他聽的到嗎?看護:
這樣要..要近一點。
(此時白衣男子自畫面左方伸手搭盧棟國之右肩呼喊:「爸
..爸..」,並調整盧棟國頭躺之枕頭位置,隨後再度呼喊:「爸」。同時看護亦靠近盧棟國耳邊細語道:「阿公..清醒一下..這樣子@#$」,並輕拍盧棟國,此時盧棟國眼睛微張並張口,惟無發聲〉檢察官:
(向看護說道)我剛有問他,那個..他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的話幫我舉個手。
看護:
舉個手!?因為比較@#$..。
檢察官:
是稍微抬一下也不行嗎?看護:
不行啊。
檢察官:
不行啊,那他現在會有什麼反應?看護:
反應就用眼神..用眼神。
檢察官:
用眼神喔,阿剛剛他兒子不是說他已經都看不清楚了。
看護:
看不清楚..可是..老人家嘛..有時候看不清楚有時候也看的清楚,可是聽老人@#$那個兒子跟他講話,他會..會..聽到那個聲音都在哪裡,會..。
檢察官:
那你說的眼神是怎樣?(盧棟國眨眼睛)看護:
眼神就像我們退化的人就是好像不太清楚嘛,我不知道就好像@#$,但是他會有意思。
檢察官:
那如果他要做什麼他要怎麼跟你表達?看護:
(手指盧棟國)譬如說是因為沒辦法..。
檢察官:
餓阿..想吃東西或者是..。
看護:
(雙手在胸前比劃)沒有因為時間附近那個時間我..我們已經那個安排好的,時間吃飯啊..。
檢察官:
其他時間都安排好囉!?那他如果有什麼需求,譬如說他肚子痛啊,或者是頭痛要跟妳講,他都怎麼說?看護:
他都..沒有吧..沒有,因為他不說話阿。
檢察官:
沒辦法說話?看護:
對啊。
檢察官:
手也都抬不起來?看護:
對阿..有時候..。
檢察官:
那我剛剛看到那個阿公腳有稍微抬一下,他腳可以動嗎?看護:
(左手在胸前上下移動)就..會動,可是..手沒辦法(右手揮舞)..比較..比較小力。
檢察官:
小力一點喔。阿現在是要睡著了嗎?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搭住盧棟國之手肘輕聲呼喊)阿公,有事等一下再睡,小姐問你喔~齁。
(盧棟國開口無回應,但盧棟國眨眼睛)檢察官:
現在是睡著了嗎?看護:
還沒。
檢察官:
還沒喔,那妳妳叫他說..妳問他是不是盧棟..嗯..我如果要問他是不是盧棟國,妳說他用眼神反應他會怎麼反應?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阿公,小姐問你,你的名字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張開眼睛。阿公,你是不是盧棟國?(鏡頭拉近特寫盧棟國之臉部表情,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此時現場突響起歌仔戲音樂之手機鈴聲,看護自病床右側走至畫面左方即病床左側,再度彎腰在盧棟國耳邊呼喊,並以右手牽住盧棟國之左手呼喊:「阿公」,此時現場二度響起方才之手機鈴聲)看護:
(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你叫什麼名字,是不是盧棟國,如果是就睜開眼睛,跟他們說..聽聽他們說你是不是。
(可見盧棟國微微眨眼)檢察官:
這樣..這樣算..他聽得懂妳講的是不是?看護:
(點頭)嗯!這邊的耳朵(舉起右手至盧棟國右耳前擺動)比較清楚,因為那邊(按:指盧棟國之左耳)算@#$。
檢察官:
喔~阿妳照顧他多久了?看護:
4年半。
檢察官:
4年半了喔?看護:
嗯。
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可稽,足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會見盧棟國時,盧棟國僅有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是當時盧棟國雖屬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又盧棟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個月,即於99年11月2日死亡一節,從而,盧棟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月、死亡前之4月即99年7月19日即回復正常,亦即盧棟國無從由嚴重失智情形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
四、相對人雖稱:因盧棟國因插鼻胃管無法講話,但其意識清楚,且有醫師之診斷書為證,伊宣讀公證書及契約書之內容,並闡明其法律意義及效果,並稱「如你同意,就請出聲並舉手表示同意」,盧棟國均有出聲同意並舉手同意後方予公證,盧棟國因長期臥病,手無力無法寫字,故以蓋手印為之等語。惟當日在場見證之見證人 何文正 於刑事偵訊中證述:99年7月19日當時盧棟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盧棟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所以以這樣判斷,認為盧棟國有同意,盧棟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印章不是盧棟國他自己蓋的,印章何人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指印是承辦人員拉盧棟國的手按的,盧棟國的手沒有辦法,已中風,也一直退化,盧棟國的眼神,手指頭有彎,有點頭。伊不知公證人有無問其他問題,當時伊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這句話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足憑,足認盧棟國於公證當時並未出聲表示同意。又盧棟國於斯時已為嚴重失智之狀態,業如前述,縱認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相對人言語之真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當無法以盧棟國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遽而認定其係表示同意將土地、建物贈與盧明宏。
五、綜上所述,盧棟國於99年7月19日已處於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下,自難認盧棟國於該日所訂土地、建物贈與契約書與其真意相符,相對人以盧棟國承認該日所訂土地、建物贈與契約書與其真意相符而為公證,自有不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六、又查,醫審會鑑定書雖認盧棟國至遲於96年5月25日即已失智,固如前述,惟失智有區分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僅足以認定盧棟國至遲於96年5月25日即已失智,然當時盧棟國失智之程度究為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則未加以說明,參佐盧棟國之主治醫生 陳禹超 於診治盧棟國期間,尚不知盧棟國有失智之情況出現,亦未開立失智之藥物或向家屬說明盧棟國有失智之情形,業經證人陳禹超於刑事庭證述明確;陳禹超醫師並於97年
11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該病患(即盧棟國)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等語;參以97年
11月13日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謝秀英、盧登裕,及長期擔任盧棟國看護之證人DASIAH一致證稱: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時,意識清醒,得依指示作動作,並經公證人陳勇仁詢問是否要將系爭財產贈與被告時,以舉手表示同意等情,核與偵查卷所附照片所示盧棟國確能舉起右手相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為據,足認盧棟國於96年5月25日失智前及97年11月13日意識清醒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相對人於95年8月24日就盧棟國出具之證明書認證,及於97年11月13日就盧棟國承認該日所訂土地、建物贈與契約書與其真意相符而為公證,並無不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95年8月24日所為95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2090至2092號證明書認證、於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46至1857號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於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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