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林駿逸 被告 吳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絹枝 被告 吳紜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美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美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同事一行4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3時50分至文心
南二路停車場停車後,步行至南屯路2段,因南屯路2段騎樓多處遭店家封閉,慢車道上亦有店家堆放商品,且車輛臨停情況多,原告及同事只能沿著慢車道緊臨臨停車輛,4人靠邊成一直排魚貫而行,並遵守交通大隊平日宣導行人用路安全-「行人應和來車逆向靠左邊走」之原則,是原告及同事當時已盡行人之責任,盡力確保安全避免危險。詎被告吳美娥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超速行駛,致原告及同事一行4人閃避不及,而在上開地點與被告吳美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小腿骨折及同事3人輕傷之傷害。被告吳美娥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吳紜緁為車號000-000機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吳美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多次將上開機車交給吳美娥危險駕駛使用,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均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被告吳美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傷害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吳紜緁明知吳美娥未領有駕駛執照,其並親口向原告配偶坦承:被告吳美娥肇事前,已多次無照駕駛該機車等語,則被告吳紜緁竟仍繼續將機車交其駕駛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被告吳紜緁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紜緁亦有過失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3條、第18
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1年3月28日至101年11月16日,
因傷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治療,共計22次,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脛骨骨折,完全不能著地,生活起居及
食衣浴廁皆需人看護,至可雙腳行走及生活自理約7個月,以210日,每日2,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共46萬2,00
0元。②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自101年3月28日
至101年11月16日,由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一趟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約900元,22趟共支付交通費用1萬9,800元。
③後續醫療費與交通費:醫師估計原告最快要至102年3月
始能康復,約需回診5次,每次費用約1,000元,共5,00
0元。④上班交通費: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自101年8月27日
復職上班至101年12月底,自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路,一趟往返計程車費約500元,扣除原本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成本一趟往返50元,以4個月合計88個工作天計算,共支付交通費用3萬9,600元。
⑤輪椅租借費: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自101年5月7日
至101年10月3日,出入須借助於骨科輪椅,其租用期間之租金費用為1,500元。
⑶損失工資收入部分:原告原每月加班費約5,000元,受傷期間共5個月無法加班,計損失加班費收入2萬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吳美娥不僅超速行駛且無駕駛執照而
肇事,被告吳紜緁明知被告吳美娥係危險駕駛,肇事前業已多次無照駕駛該機車,竟仍將機車交由其駕駛使用,置用路人交通安全於不顧。肇事後被告等從未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亦未曾主動致電慰問。原告受傷初期疼痛不堪,每日皆須服用止痛藥才能渡過;又因兒女年紀尚小(當時分別為2歲與4歲),正是需要父母關愛共享天倫之時,原告不僅無法陪伴其玩樂及成長,又深怕誤觸患處造成更大傷害,5個月來只好與妻兒分房,心中之苦痛實難以言喻。原告不僅帶給家人負擔,之後還要面對長期的復健,實非金錢可以彌補。且被告等自始至終未曾積極主動尋求和解,賠償原告損失,肇事當天警察來電轉告被告吳美娥姐妹有誠意解決此事,將親自至醫院探望致歉,並在報案單留下聯絡電話,惟事發
2個月後仍無消息。被告等明知原告骨折不良於行,竟要求原告南下臺中討論賠償事宜,甚而奚落原告配偶稱:「若被告家人被車子撞,也是自認倒楣,幾萬元賠償可以,再多是不可能」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等所謂的誠意就是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透過法律途徑解決,以維護權益。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吳美娥甚至謊稱已電匯6,000元慰問金予原告,被告等肇事後拒絕處理,甚至臨訟巧言辯飾以圖推拖卸責,其等之惡劣行徑,已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莫大痛楚,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75萬5,750元,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一般車禍肇事者及其家屬,除主動電話慰問傷者外,當面探
望及致歉,以尋求傷者諒解,應是世俗常理,然被告等卻置之不理。
㈡原告傷勢嚴重,完全無法行走,傷口腫脹疼痛,需服用止痛
藥度日,醫生警告在傷口癒合前腳不能著地,否則將須開刀,並花更長時間復原。原告受傷在家療養期間,除生活起居需專人扶持看護外,大小便亦要隨侍在側,每每觸及傷口,苦不堪言。豈料被告等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在原告妻子於
101年5月間,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電話,去電告知被告等原告受傷嚴重,只要求被告等至少先來探望原告,以達成和解時,被告吳紜緁不但不接受,竟於日後在法庭上信口雌黃誣指該通電話之目的只為要求賠償。實則原告妻子從未主動於電話中要求和解金額,而被告等亦無誠意道歉尋求和解。
㈢原告求償金額僅是原告家庭實際付出之成本。原告父母年事
已高,竟還要其等從南部北上,服侍原告便溺數月,定時推輪椅陪同原告至醫院復健。原告擔心影響工作權,待5個月後傷口稍好,即單腳柱著拐杖先行復職,每日搭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班,並時常向公司請休假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後續復健期間更達數月之久,直到現在原告仍有受傷患處不時酸痛之後遺症,造成原告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其對家庭所帶來之負擔與傷害,絕非金錢可以彌補,對原告之工作亦造成影響。又原告在刑事庭法官建議和解時,已給予被告機會,減少求償金額,然被告等從無和解誠意,寧願訟累亦不願負責。
㈣被告吳紜緁辯稱其非機車所有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不論被告吳紜緁所陳肇事機車無人繼承是否屬實,肇事機車長期停放於被告吳紜緁住家大樓,該住家大樓為臺中七期知名社區,若無大門鑰匙,根本無法進出大樓;又被告吳紜緁持有該機車唯一一副鑰匙,其為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而肇事機車原車主已過世數月,機車需要定期發動、加油與保養,若無機車鑰匙定時發動,很快就無法使用,顯然該機車長期由被告吳美娥使用;況僅取得機車鑰匙,亦無法進出被告吳紜緁住家。故被告吳紜緁係明知被告吳美娥無機車駕照,竟仍交付被告吳美娥機車與住家鑰匙,使其得以進出住家,並以該機車騎乘代步,因而肇事。被告吳紜緁 於鈞院 謊稱機車鑰匙係遭被告吳美娥偷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㈤被告吳紜緁主張原告逆向行走於車道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為與有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係要求行人應靠邊行走,新聞媒體及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亦強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未要求靠右行走,事實上背對車輛更加危險,據統計背對車輛較面對車輛之肇事率增為6倍,原告未針對此點聲請再議,係考量原判決已清楚指出被告吳美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判決被告吳美娥有罪,又考量若聲請再議,原告現居住於臺北,往返臺中間舟車勞頓,始未聲請再議,絕非默認行人面向來車行走為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吳紜緁抗辯:
⑴原告所指之車號000-000機車並非被告吳紜緁所有,係被告
2人之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100年7月間過世後,並無人辦理遺產登記。上開機車均放在○○路0段000號11樓之11地下室停車場,平時均無人使用該部機車。被告吳紜緁都是開車,被告吳紜緁之小孩及母親都是搭公車,被告吳紜緁之母親亦有自己之機車,均無使用上開機車之必要。又被告吳紜緁並未交付上開機車鑰匙給被告吳美娥,被告吳美娥有精神分裂症,家人有禁止吳美娥騎機車,不可能讓吳美娥騎機車出去。況吳美娥平時是住在靜和精神療養院,並未與其同住,事發當天被告吳美娥是從靜和精神療養院請假出來,回家偷拿機車鑰匙騎機車出去,故被告吳美娥何時外出及是否騎機車外出,被告吳紜緁均不知情。被告吳美娥回家後僅說她被撞,身體有擦傷,之後就去睡覺,隔一段時間後,原告的太太打電話過來,其等才知悉此事。從而原告僅因被告吳紜緁與被告吳美娥之戶籍相同,即認定上開機車乃被告吳紜緁交給被告吳美娥使用者,實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⑵本件肇事者為被告吳美娥,若有賠償責任,亦應由被告吳美
娥單獨負責,法無明文被告吳紜緁須與被告吳美娥連帶或共同賠償;被告吳紜緁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吳紜緁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實無理由。
⑶依本案刑事判決指出:「告訴人林駿逸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逆向行走於車道上,導致前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見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第4頁),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原告稱其係依交通大隊平日之宣導逆向行走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被告吳美娥抗辯:
事發當天伊住在家裡,伊是進入被告吳紜緁房間內,從她房間抽屜內拿取上開機車鑰匙,當時被告吳紜緁並不在場。上開機車平常很少人去動它,當天伊是要去拿藥,才騎上開機車出門。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2,850元、就醫交通費1萬9,800元、後續醫療費用與交通費5,000元、輪椅租借費用1,500元,均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看護期間3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至於原告請求之上班交通費3萬9,60
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損失2萬5,000元部分,倘原告能證明是被告造成其無法加班,被告即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非其所能負擔。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吳美娥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2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田心南二巷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南屯路2段2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逆向行走於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林駿逸,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⑵被告吳美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其父親 吳親
所有。 吳親業 於100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機車平時均放置於被告吳紜緁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11地下室停車場。
⑶兩造對於他造所陳述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均不爭執。
⑷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85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②看護費用:46萬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個月,並同意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③就醫交通費:1萬9,8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④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⑤上班交通費:3萬9,6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⑥輪椅租借費:1,5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⑦加班費之損失:2萬5,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⑧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請求被告吳紜緁應與被告吳美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⑶原告請求被告吳紜緁、吳美娥連帶賠償75萬5,7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娥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1年3月28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田心南二巷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南屯路2段23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逆向行走於車道上之原告,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被告吳美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9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吳美娥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紜緁應與被告吳美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紜緁為車號000-000機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吳美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多次將上開機車交給吳美娥危險駕駛使用,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吳美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機車並非被告吳紜緁所有,被告吳紜緁亦未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吳美娥使用,被告吳紜緁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開車號000-000機車乃被告2人之父親吳親所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機車為被告吳紜緁所有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⑵次按,據被告吳紜緁於本院陳稱:上開機車是伊父親吳親所
有,伊父親於100年7月間過世,伊父親過世後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吳美娥患有精神分裂症,平常住在精神療養院,她是從精神療養院請假出來,回家偷拿機車鑰匙騎上開機車出去;上開機車都放在○○路0段000號11樓之11地下室停車場,平常都沒有人使用該部機車;因伊父親過世之前與伊同住10年,所以該部機車才會停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伊知道吳美娥沒有機車駕駛執照,但伊並未交付機車鑰匙給吳美娥,因為吳美娥有精神疾病,所以伊不可能讓她騎機車出去等語(見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被告吳美娥於本院陳稱:伊當時住在家裡,伊是進入吳紜緁房間,從她房間抽屜內拿取該部機車的鑰匙,當時吳紜緁並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卷第3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紜緁有交付上開機車鑰匙予被告吳美娥,供其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紜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應與被告吳美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現場道路兩側設有騎樓,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應利用騎樓行走;縱如原告所稱因騎樓為店家封閉阻礙無法行走,其始行走於車道,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應靠邊行走,並注意前方狀況。然觀諸事故現場,路邊雖有停放車輛,但並無併排停車,或停滿車輛,致原告無法靠邊行走之情形,且路邊車輛停放位置與車道邊線依目視仍有約2公尺之距離,及被告吳美娥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路旁停放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此觀車禍現場照片即明(見101他5588號卷第15頁)。又本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有「行人疏忽」之肇事原因(見101他5588卷第6頁)。足徵原告確有未緊靠路邊行走,並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是原告未緊靠路邊行走,並注意前方狀況,致與騎乘在慢車道之被告吳美娥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難謂原告毫無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難謂無據;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云云,則不可採。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吳美娥之賠償金額,始為允洽。本院審酌被告吳美娥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美娥賠償26萬4,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吳美娥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吳美娥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吳美娥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2,8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賠償(見卷第75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12至22頁),自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7月23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為右脛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須固定超過右膝關節上25公分上方下至足踝,方能維持骨折之穩定性,因此右下肢不可著地行走半年;建議其以輪椅代步,以及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看護照顧約需3個月等語(見卷第73頁),而被告對看護期間為3個月則無意見,並同意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2,200元=198,
000元),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看護之時間為7個月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是請父母親及阿姨共3人來臺北照顧 伊云云 ,惟查,原告若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其所需支出之費用為19萬8,000元,此亦為被告吳美娥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自不能因原告父母親及阿姨基於親情,願意多人照顧原告,即認被告應負擔所有參與照顧之人之看護費用,併此敘明。
③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自101年3月
28日至101年11月16日,由住處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就醫,一趟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約900元,22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9,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賠償(見卷第75頁反面),應予准許。
④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主張醫師估計伊最快要至10
2年3月始能康復,約需回診5次,以每次費用約1,000元計算,共需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賠償(見卷第75頁反面),應予准許。
⑤上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自101年8月
27日復職上班至101年12月底,自住處新北市蘆洲區至上班地點臺北市○○路,一趟往返計程車費約500元,扣除原本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成本一趟往返50元,以4個月合計88個工作天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萬9,6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及上開期間確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其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⑥輪椅租借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自101年5月
7日至101年10月3日,出入須借助骨科輪椅,其上開期間租用輪椅之租金為1,5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賠償(見卷第75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應予准許。
⑦加班費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本每月之加班費約5,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5個月無法加班,共計損失加班費收入
2萬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2萬5,000元加班費之損失,其上開請求,核屬無據。
⑧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娥不僅超速行駛,且無駕
駛執照而肇事,置用路人交通安全於不顧;肇事後未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亦未曾主動致電慰問;又原告受傷初期疼痛不堪,皆須藉助止痛藥渡日;且無法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內心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吳美娥係在遵行之車道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前方逆向行走之原告,致撞及未盡量靠邊行走之原告,其過失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骨骨折,約需休養半年,始能使用柺杖支撐返回工作職場,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在卷可佐(見卷第73頁),其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兼以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辦事員,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2,000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所得總額98萬8,138元;被告吳美娥係國中畢業,患有精神分裂症,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卷第43至4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⑨基上,原告得向被告吳美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
85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9,80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5,000元、輪椅租借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總計37萬7,150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吳美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05元(計算式:377,150×70%=264,0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美娥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3日送達被告吳美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卷第33頁),被告吳美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美娥之翌日即
102年5月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紜緁應與被告吳美娥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娥給付26萬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美娥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吳美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吳美娥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義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