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98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棒,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