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23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我家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見告訴人於遭受其毆打頭部後欲離去上址,遂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上唇裂傷(0.3公分)、右側上臂擦傷(10×1.5&7×0.5公分)、右側手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已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1只在卷足憑,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