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天下第一味」之攤位,趁店員 林思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所竊款項中之1,100元。
三、查獲經過:林思琪於發現現金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攤位發現余東洲之行蹤,遂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余東洲所竊而尚未及花用之現金1,000元(業經發還予林思琪),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思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瘖啞人之減輕:
1.按刑法第20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搶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其中1,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外,其餘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