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晉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晉竹(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水晶墜飾4個、CANON白色相機
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硬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竟以106年
8月1日基檢 宏丁 106執沒671字第1069917428號函(下稱原執行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而執行沒收1273元。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在監勞作所得;又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存款,故監所無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後逕行交付予檢察官執行沒收甚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2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至於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需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水晶墜飾4個、CANON白色相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及2,200元硬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為執行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以106年8月1日原執行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協助辦理扣繳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所得尚未扣繳部分之74273元事宜,並說明應於酌留受刑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匯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嗣同署於106年8月15日開立沒入金額1273元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並掣據交受刑人收執等情,有前開函文、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71號卷),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
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在監勞作所得;又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存款,故監所無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後逕行交付予檢察官執行沒收等語。惟按:保管金係屬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況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酌留受刑人1個月間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遑論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之因素,而有執行機關個別予以審酌之情形。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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