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戊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戊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戊春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該判決列載之被告姓名為「 黃戍春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黃戊春」,法院審判之對象亦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黃戊春」,此僅係姓名記載錯誤,予以更正姓名即可),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在上開遭查獲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其雙胞胎妹妹「黃戍春」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戍春」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藉以表示黃戍春本人已受告知及確認飲酒與酒測時間(附表編號1)、收受(附表編號4、5)、了解及收受(附表編號6、)或不用通知(附表編號7)之意思,再將之交回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黃戍春本人。嗣因黃戊春以「黃戍春」名義在警局按捺之指紋卡片(即附表編號9),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黃戊春之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戊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黃戍春於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62至63頁)。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 孫逸智 於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㈣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文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0800364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黃戍春」之簽名或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黃戍春本人已受告知酒測程序相關事項,且確認飲酒與酒測時間(附表編號1)、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附表編號4、5)、已經了解及收受逮捕通知書或提審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6、)、表達不用通知親友(附表編號7)之意,是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或檢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簽名或指印,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黃戍春」之簽名或指印,或於偽造簽名時誤簽成「 戍春春 」,均僅係單純表示對各該測試結果、詢、訊問結果無異議,或接受指紋採證之人為黃戍春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以行使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中之移送聯並行使,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被害人即其雙胞胎妹妹黃戍
春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黃戍春本人,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戍春」或「戍春春」名義之簽名及指印
,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附著之文書/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受測人簽名│「黃戍春」簽名1枚│││欄(本院基簡卷第15頁正面)││├──┼────────────────┼─────────┤│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戍春春」簽名1枚│││(本院基簡卷第15頁正面)│(被告誤簽成「戍春││││春」)│├──┼────────────────┼─────────┤│3│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黃戍春」簽名1枚│││(偵查卷第52頁)││├──┼────────────────┼─────────┤│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黃戍春」簽名2枚│││事件通知 單存 根聯(基警交字第RB04│(即移送聯與存根聯│││98575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第2│各1枚,起訴書漏載│││聯移送聯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移送聯部分)│││(偵查卷第42、51頁)││├──┼────────────────┼─────────┤│5│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黃戍春」簽名2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基警交字第RB04│(即移送聯與存根聯│││98576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第2│各1枚,起訴書漏載│││聯移送聯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移送聯部分)│││(偵查卷第43、58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黃戍春」簽名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本院基簡卷第13頁反面)││├──┼────────────────┼─────────┤│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黃戍春」簽名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本院基簡卷第14頁正面)││├──┼────────────────┼─────────┤│8│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12日│「黃戍春」簽名2枚│││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末受訊問人欄(本院基簡卷第11││││至12頁)││├──┼────────────────┼─────────┤│9│指紋卡片1份/各指印欄位(本院基簡│「黃戍春」指印14枚│││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左四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黃戍春」簽名及指│││知書/受告知人簽名欄(1式2聯以複│印各2枚│││寫製作)(本院基簡卷第17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黃戍春」簽名1枚│││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基簡││││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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