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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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億豪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補充為「黃億豪未考領機車駕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億豪並未考領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參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 詹能新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詹能新於105年11月14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附載友人上路,又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 蕭游 阿母受傷,且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造成,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等情,是衡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比例,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6號被告黃億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豪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楊雅茜 ,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行人蕭游阿母,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往前開路段143號方向行走,黃億豪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蕭游阿母發生碰撞,致蕭游阿母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合併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億豪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游阿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億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游阿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億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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