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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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銘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銘宏(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本件違規地點是六線道之直線道路,左右兩旁均為農地,沒有住家,限速僅有60公里,低於台19線省道其他路段規定的70公里,甚不合理。且應在測速照相機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立告示牌,本件在照相機前80
0公尺處設告示牌,距離太遠。另依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來看,伊當時應該是要回高雄(指由北往南),而該路段在由北往南行向,標示最高速限之告示牌被樹葉擋住,不容易看到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伊駕車向來不會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公里,本件測得伊駕車超速12公里,應是雷射測速器準確度不夠或保固期屆至,抑或測速器打中伊車子前擋風玻璃左尚方一道長約20至30公分的裂痕,因陽光折射回去而產生誤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自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乙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而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限速60公里由南往北之台19線99.5公里鹽水路段,經固定式之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經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速度為
122公里,超速12公里,而分別經臺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並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如附表所示處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民國99年9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35442號函所附99年7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8618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MM0000000號、99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861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0號卷第11至12、21、28、34頁),堪可認定。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即由南往北之台19線省道99.5公里前方約1300公尺、800公尺處,即由南往北之台19線省道100.8公里處、100.3公里處,分別設置有「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該2標誌均設置於道路右側,周圍無任何障礙物,設置於台19線省道99.5公里處之雷達測速儀,於98年9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9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35442號函所附違規地點告示牌與速限標誌、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簡圖、該局99年7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29678號函、該局99年9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37687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說明各1份可參(見同上卷第11、13、
23、42至48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其雷射是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3分之1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車速超過設定之速度,即將照片及測速數據加密存檔,且該部雷射測速儀於98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7月5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286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見同上卷第30至3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之所設置相關標誌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之測器儀器均屬合格有效之科學儀器,則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車速限之訂定係主管機關就行車之安全與便利性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後所訂定,一般駕駛人均有遵循之義務,不得任憑己意爭執所定速限不合情理而拒不遵守,是異議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行車速限不合理云云,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該處有關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行車速限、警告標誌等之設置,符合前述道交條例之規定,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殆無疑義,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至異議人辯稱當時行向係由北往南云云,然前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所拍攝方向乃台19線省道由南往北之行向,業經認定如前,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合格有效之儀器,且甚為精密,異議人徒以該儀器準確度可能不夠而誤判云云,亦難採信。
四、末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8月5日前、99年7月21日前,而異議人分別於期限內即99年7月14日、99年6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2份可參(見同上卷第25、33頁)。
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1,600元」、「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3,000元」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實及違│裁罰內容(│原舉發機關及│交通裁決書案號││號│號│反法條(道交條例)│新臺幣)│舉發通知單案│││││││號││├─┼───┼──────────┼─────┼──────┼───────┤│1│99年度│於99年6月16日下午5│罰鍰1,600│臺南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交聲字│時2分許,行經台19線│元,記違規│99年7月6日│局99年8月4日│││第2360│99.5公里處時,行車速│點數1點│南縣警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MM0000000號│32-MM0000000號││││未滿20公里(第40條)│││││││。││││├─┼───┼──────────┼─────┼──────┼───────┤│2│99年度│於99年6月6日上午11│罰鍰3,000│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交聲字│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元,記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月30日│││第2361│號北上307.7公里處時│點數1點│局99年6月21│高市交裁字第裁│││號│,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速││日公警局交字│32-ZDC128618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第ZDC128618│││││未滿20公里)(第33條││號│││││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