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季真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29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季真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借用 邱垂鑫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應買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建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層,下稱17
208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73,經該署於104年6月8日,拍定由邱垂鑫買受。邱垂鑫嗣於104年8月4日,以贈與名義,將17208建物應有部分1/73移轉至被告呂季真名下。
被告呂季真主觀認其取得17208建物應有部分1/73後,應有權使用高雄市○○區○○街○○○號「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編號13A停車位(編號13車位為前後車位,靠走道為13A車位,未靠走道為13B車位),惟發現編號13A停車位經告訴人 羅莉萍 及其夫 馬竹賢 使用,遂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對告訴人羅莉萍、馬竹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編號13A停車位。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認編號13A停車位,係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17210建物)範圍內,非位於1720
8建物範圍內,被告呂季真遂撤回起訴。詎被告呂季真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已明知編號13A停車位係位於17210建物範圍內,其就17210建物僅持有應有部分35/10000,且17
210建物共有人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特定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編號13A停車位之犯意,自107年1月15日16時起至同年5月1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編號13A停車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告訴人嗣於107年
5月12日,發現被告呂季真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編號13A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佔之「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編號13A停車位,現已由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告訴人羅莉萍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審理中。關於被告是否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民事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