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吉福旅館」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適有男客000前往前開旅館消費,乙○○遂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000在前開旅館203室(下稱前開房間)內與成年女子000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以每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扣除000取得之2000元,300元屬房間費用,其餘700元則歸乙○○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前往前開旅社執行臨檢,於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000及000,並扣得現金3000元,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860183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現金3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又再犯與前案同性質之本案,另參酌本案情狀,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查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男客000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其中700元乃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而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款項係歸女服務生取得或房間休息費用,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以被告僅係上址旅館之櫃檯人員,雖其收取之費用包含房間費,然其並非該飯店之負責人,亦非定期承租房間用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其對上址飯店房間並無管領力,自難謂係「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而認其有「容留」之行為,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