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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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居間媒介),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刊登廣告招攬客人),經營之規模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雖未扣案,然已經000向000收取,業據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除本次外尚於108年
3月間起至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前,媒介性交共20幾次,然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性交獲有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捷克論壇暱稱「兔寶」以【台灣人1600完整服務】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嗣000於同年4月1日19時許,見到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約定同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輝大飯店307室」為性交易,甲○○即媒介女子000屆時至上開地點,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000為性交行為,甲○○則從中抽取100元營利。嗣於同月2日18時45分許,000剛完成性交易步出房門即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具結證述及證人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