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冠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冠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程冠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路○○○巷○○號7樓之2住處,飲用白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母親 張麗玲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由 蘇柏樺 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僅有蘇柏樺之妻 陳怡君 在車內),所幸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後測試程冠勛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冠勛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蘇柏樺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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