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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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洪明旭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於107年7月16日查獲聲請人無故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1組,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到案,嗣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後,業經飭回,聲請人已回復自由一節,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固有上揭經逮捕之事實,然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自與法律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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