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請人 劉竹芳
劉晨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竹芳、劉晨珍主張係被繼承人 許水瀨 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請人劉竹芳、劉晨珍業於民國72年8月17日由 劉靜枝 單獨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劉竹芳、劉晨珍與被繼承人許水瀨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