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孫健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黃瑞芳 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案件(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之告訴人,因有事而未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之際到庭,為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7年4月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以法定之上揭人為限。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至當事人以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指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第2項)。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有權請求者,亦以法定之上揭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且聲請期間限於次一審判期日前,或辯論終結7日內,此觀之法條文義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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