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怡芳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蘇怡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芳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6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7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梁 楊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7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 梁楊清蘭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及左恥骨上下枝骨折之傷害
二、嗣蘇怡芳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梁楊清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楊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