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春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春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統一便利商店旁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丁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可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偵3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毒偵359號卷第5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59號卷第3頁)。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359號卷第4頁正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清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