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原告 吳玟庭 被告 劉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及性騷擾之行為,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他人對原告執行職務上之公正性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造成原告身心極度不適,內分泌失調,夜晚輾轉難眠,影響原告上班及日常工作,原告受害嚴重,且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這些日子均前往身心障礙科及婦產科診療,開立診斷證明書,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3號偵查起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涉嫌妨害公務等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被告乙○○尚無被訴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故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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