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幀(年籍詳卷)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幀、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方○幀為方○翔(民國104年4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與甲○○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9年6月起帶同方○翔共同居住在臺南市中華北路、高雄市○○區○○路000號B3-8。方○幀、甲○○均係成年人,與方○翔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亦明知方○翔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年8月11日上午5時在前開高雄居住處竟僅因方○翔不睡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熱溶膠條毆打方○翔之頭臉部、身體,致方○翔受有左臉挫傷、右肩挫傷瘀青、背部、雙側臀部挫傷瘀青、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大腿、雙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幀、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方○幀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2人為成年人,方○翔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方○翔為被告方○幀之子,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方○幀為方○翔之生母,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對方○翔不肯睡覺之行為,本應探究其起因,與其理性溝通,善盡保護、教養幼童之責任,然被告2人卻以毆打方○翔方式處理,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方○翔之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經濟、家庭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因分則加重,法定刑逾5年,不得易科罰金)。另行兇之熱溶膠條並未扣案,亦無持以再次行兇之風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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