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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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 陳瀅 立業已取回其遭竊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25頁)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告余忠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 陳瀅立 經營之「機抓洞選物所」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掛在店內某夾娃娃機上之鑰匙取下,並持該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後,徒手取走公仔2個及吹風機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1,290元)後,將各該財物置於塑膠袋內後自現場離去。嗣因陳瀅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將遭竊財物全數歸還陳瀅立。
二、案經陳瀅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忠賢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瀅立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