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宋宏謦 被告 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黃意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黃意雯之訴,並變更對被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102年5月7日離婚,黃意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5月5日生次女 黃語萱 。原告到110年1月經被告之聯繫,稱黃語萱經DNA檢測是被告的小孩,原告始知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黃意雯發生婚外情。按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並生有黃語萱並不爭執。但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並不知道黃意雯為有配偶之人,黃意雯稱其已離婚。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102年5月7日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意雯於100年5月5日生次女黃語萱,惟黃語萱之生父為被告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按原告對黃語萱、黃意雯提起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1家調裁字第28號受理,並確認黃語萱非黃意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而黃語萱與被告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前妻黃意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可信為真實。
(二)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黃意雯還有婚姻關係,她告訴我離婚了。」,核與黃意雯到庭陳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是否知悉你已婚?)知道我結婚了,但我告訴他我離婚了,因為當時我已經要跟原告離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時,主觀上知悉黃意雯係有配偶之人。則被告與黃意雯雖於原告與黃意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性關係,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黃意雯係有配偶之人,縱有客觀侵權事實,然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亦無從該當上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