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承紘 (原名 鍾俊才 、 鍾福財 )等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
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鄭**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
月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
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查報第
221建號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巷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