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494號
原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富容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