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德
陳珮綺陳石室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一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陳珮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仟元,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
陳石室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劉瑞德於民國95年12月至98年6月間擔任太和街三山國王廟
管理委員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下稱三山國王廟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該廟之財務收支及運用。陳石室(另為無罪諭知)與陳珮綺係父女關係,陳石室自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陳珮綺接續於96年8月29日起至98年6月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民眾香油錢,開立感謝狀,並負責帳冊之記載及管理,劉瑞德與陳珮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依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之業務分配,管理員於收取民眾捐款後
,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總幹事,總幹事再將金錢存入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於大埤鄉農會開設之帳戶。詎劉瑞德、陳珮綺利用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查核制度鬆散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單一犯意,陳珮綺於96年8月29日至98年6月間任管理員期間,不定時僅將部分收得之廟款交予劉瑞德,而以此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廟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495,216元。而劉瑞德於96年1月至98年6月間擔任總幹事期間,將前後任管理員陳石室及 陳珮琦 分別交付之金錢,僅部分存入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廟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557,433元。嗣100年7月間 江盈慧 接任三山國王廟管委會總幹事後發現帳目有疑,開始清查,陳珮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劉瑞德、陳珮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87頁反面、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德、陳珮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盈慧、 陳國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偵字第4446號卷第51-53、60-61頁,調偵字第41號卷第58-59、61-63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24-26頁),並經證人江盈慧、陳國欽、 孫吉男 、 劉勝仁 、 林濫 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49、88-110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⒏⑴及編號⒏⑵更正帳冊影本、戶名「三山國王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大埤鄉農會存款存簿、內頁明細、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戶名「 黃進坤 、 張清煌 、孫吉男、 邱敏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大埤鄉農會存款存簿及內頁明細、97年至98年度帳冊節本、95至98年度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經費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各1份、國家古蹟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採購單、國家古蹟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第17屆第8、9、10、13次委員、監事聯席會出席人員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3份、96、97、98年收入帳目表3紙、96、97、98年廟方內帳3紙、97年1月至9月感謝狀明細1份、96年至97年神明會油香錢金額明細
1份、97年中元節油香錢明細、96年金爐專用(金爐重建)油香錢明細1份、雲林縣大埤鄉三山國王廟96至98年廟方內帳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12月7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1份、98年3月7日、101年6月19日收據、101年11月28日收據、陳珮綺歸還三山國王廟120萬元見證書1紙及存簿內頁影本1紙、感謝狀(收據)2紙、記帳單、記帳資料、請款明細單、支出明細表1紙、三山國王廟102年4月22日大三會字第0000000號函、第102011號函,及102年3月15日大三會字第10200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8年度更正帳冊影本、被告劉瑞德、陳珮綺及 呂敏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各1份、陳珮綺、劉瑞德手寫記帳資料、組織章程、三山國王廟94年底與95年底年存款總計表影本、96年至98年6月份陳石室、陳珮綺所製作之帳冊統計總表及帳冊影本、三山國王廟管委會製作之全部款項收支報表影本、三山國王廟帳戶即大埤鄉農會活存017680帳號96年1月至98年6月存摺存入金額資料及存摺影本1份、96年至100年原始收支報表(活期)及更正後收支報表(活期)1紙、96年至98年更正後收支報表(活期)1紙、大埤鄉農會103年3月17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名「三山國王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至98間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1、41-7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5-18、27-35、42-43頁,調偵字第41號卷第13-16、19-21、35-52、65-6
6、78-91頁,偵字第4446號卷第19-49、64、68頁,本院卷㈠第30-67、78-89、104、109-114、116-117、119-124、125-128、130-136、170-171、195、245-257頁),亦有扣案之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3月份收支月報表1件、96年度感謝狀74本、97年度感謝狀75本、98年度感謝狀53本、96年至98年度會計帳冊3本、更正帳冊
2本、98年中元募捐名冊1本、96年度收支簿1本、97、98年度收支簿1本可佐。
⒉被告陳珮綺、劉瑞德就各自侵占之金額,一度有所爭執,略
以:⑴96年2月至同年4月,光明燈收據第10冊,其中金額44,700元部分,是否已由陳石室交予劉瑞德,何以劉瑞德於其上記載「check」?⑵96年1月雜支23,787元,劉瑞德是否已先行支付予陳石室?⑶97年10月至12月之雜支各52,701元、2,877元、11,077元,98年1月至6月之雜支各74,256元、6,745元、22,536元、10,773元、6,950元、22,098元,劉瑞德是否已先行支付予陳珮綺?⑷96年1月管理員陳石室及清潔工 呂敏之 薪資,應含年終1個月,共78,000元,劉瑞德是否已先行支付陳石室?⑸97年1月至3月、同年5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管理員陳珮綺與清潔工呂敏之薪資,其中97年1月及98年1月應各含年終1個月即各78,000元,其餘應各39,000元,劉瑞德是否已先行支付陳珮綺?經查:
⑴陳珮綺與劉瑞德均坦承下列事實:
①收入-薪資-雜支-簽收= 廟祝 應付(廟祝即管理員)。其
中「收入」指管理員經手,且未交給總幹事或其他理事之香油錢。「薪資」指管理員及清潔工呂敏之薪資,管理員月薪21,000元,清潔工月薪18,000元,共計39,000元,若總幹事有另以現金支付管理員,則當月不能自收入扣除。「雜支」係指管理員經手先支付出去的費用,且總幹事尚未另以現金支付管理員的部分。「簽收」指總幹事向管理員支領拿取之款項。
②各年不足額-廟祝應付=主委應付。
③收入部分:
96年部分:96年總金額應為1,137,930元(含前述有爭議之
「96年第10冊光明燈」,44,700元部分)。扣除有爭議之44,700元,其中96年1月至8月28日為786,930元。96年8月29日至12月為306,300元。
97年1月至12月部分:收入總計為4,256,870元。
98年1月至6月部分:收入總計為1,982,830元。
④雜支部分(劉瑞德確定未支付與陳石室及陳珮綺部份):
96年部分:⑴96年2月:雜支共102,146元。⑵96年3月:
雜支共3,190元。⑶96年4月:雜支共17,498元。⑷96年5月:雜支共33,570元。⑸96年6月:雜支共1,007元。⑹96年7月:雜支共14,280元。⑺96年8月:雜支共25,027元。
其中96年8月1日至8月28日:25,027元;96年8月29日至
8月31日:0元。⑻96年9月:雜支共5,546元。⑼96年10月:雜支共11,117元。⑽96年11月:雜支共40,231元。⑾96年12月:雜支共7,630元。
97年部分:⑴97年1月:雜支共11,504元。⑵97年2月:雜
支共49,743元。⑶97年3月:雜支共14,920元。⑷97年4月:雜支共0元。⑸97年5月:雜支共3,818元。⑹97年6月:雜支共4,400元。⑺97年7月:雜支共51,209元、16,810元,共68,019元。⑻97年8月:雜支共286,411元。⑼97年
9月:雜支共13,045元。⑤簽收部分:
96年為0元。
97年為2,384,400元。
98年為1,643,000元。
⑥薪資部分(劉瑞德確定未支付與陳石室及陳珮綺部份):
96年2月至12月,劉瑞德均未支付薪資39,000元給陳石室或
陳珮綺各39,000元。其中96年8月,薪資39,000元,全數由陳石室自行由香油錢等收入中領支,陳珮綺未再與陳石室計算,亦同意由陳石室支領全月薪資。
97年4月,劉瑞德已先行支付陳珮綺39,000元,故未支付金額為0元。
⑦其餘下列96年1月、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之雜
支;96年1月、97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98年1月至
6月之薪資部分,其金額劉瑞德及陳珮綺均不爭執,僅爭執劉瑞德是否已先行支付陳石室、陳珮綺。
雜支部分:⑴96年1月:23,787元。⑵97年10月:52,701元
。⑶97年11月:2,877元。⑷97年12月:11,077元。⑸98年
1月:74,256元。⑹98年2月:6,745元。⑺98年3月:22,536元。⑻98年4月:10,773元。⑼98年5月:6,950元。
⑽98年6月:22,098元。
薪資部分:⑴96年1月含年終1個月,即78,000元。⑵97年
1月至3月、5月至12月,其中97年1月78,000元,餘則39,000元。⑶98年1月至6月,其中98年1月78,000元,餘則39,000元。
⑧而上開款項金額,亦經當庭勘驗檢視扣案感謝狀、光明燈收
據、支出月報表、收支簿、陳珮綺私人帳冊(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2-169頁、第175-182頁、第188-193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8-223頁)後,認定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及扣案感謝狀、光明燈收據、支出月報表、收支簿、陳珮綺私人帳冊可佐,勘信被告陳珮綺與劉瑞德就上開金額款項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陳珮綺與劉瑞德一度爭執之部分:
①96年2月至同年4月,「光明燈」收入部分:經當庭勘驗96
年度光明燈收據第10冊,於最後一頁記載「計44,700元」,「check」等字樣,被告陳珮綺表示「計44,700元」是陳石室的字,當天是過年期間,伊都會過去幫忙,是由伊代陳石室拿錢給被告劉瑞德,被告劉瑞德收到錢後在本子上寫「ch
eck」表示還沒有核對等語,經詢問被告劉瑞德「check」為何人筆跡,則稱「對,這表示算過之後不符合,如果陳石室或陳珮綺有交錢給我,我會寫簽收,陳石室或陳珮綺才會離開。」經追問當天是拿什麼東西給被告劉瑞德,故要寫「check」,被告劉瑞德則稱「他如果有拿錢給我,我會寫『入』,他會寫『計』。」經詢以本子上面有寫「計44,700元」,被告劉瑞德再稱「我後面有註明未入,如果有交給我錢,我會寫簽收,入多少。」並表示「『未入』是當初陳珮綺拿本子給我時就寫了」「我的習慣是有問題我會寫check,我會再確認」等語,然被告陳珮綺則否認當初拿本子給被告劉瑞德時,劉瑞德有寫「未入」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衡情,被告陳珮綺交付「光明燈」收據予被告劉瑞德時,若未一併交付款項,劉瑞德何需記載「check」,陳石室亦無庸記載「計44,700元」等字樣,且劉瑞德亦稱陳石室或陳珮綺在交錢給伊時,會寫『計』,是認應以陳珮綺所述,當時有交錢給被告劉瑞德,但因為劉瑞德在忙,未能現場確認,需再核對等語,較符合經驗邏輯法則。而嗣後,劉瑞德並未再就此筆款項向陳石室或陳珮綺提出任何異議,是認劉瑞德於確認過後,亦認此筆款項無誤,故認陳石室已透過陳珮綺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劉瑞德,方為事實。
②96年1月雜支23,787元部分:
依扣案96年1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60101頁、第60
102頁、第60103頁、第60104頁、第60105頁、第60106頁、第60110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蓋有「陳石室」的印章及簽有「陳石室支」等字樣,與前開劉瑞德與陳石室不爭執尚未支付與陳石室之96年2月至8月雜支,於96年2月至8月之支出月報表上,僅有簽寫「陳石室支」,而無蓋印「陳石室」印章之情形不同,有扣案之96年1月至8月之收支月報表在卷可考,是認劉瑞德辯稱其若已支付與陳石室,陳石室會蓋印表示簽收等情與事實相符。
③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雜支部分:
依扣案支出月報表所示:
A依97年10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1001頁、第1009頁、第1010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11/14陳珮綺領32,450清」、「11/14陳珮綺領3,951清」、「11/14陳珮綺領16,300清」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B依97年11月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1109頁、第1111頁、第1113頁、第1117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12/22陳珮綺領清」、「12/22陳珮綺領清」、「12/22陳珮綺領完」、「12/22陳珮綺領清」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C依97年12月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1202頁、第1203頁、第1204頁、第1210頁、第1216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12/22陳珮綺領清」、「12/22陳珮綺領清」、「12/22陳珮綺領清」、「元/23陳珮綺領清1,000」、「元/23陳珮綺領清1,200」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D依98年1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0106頁、第0107頁、第0108頁、第0113頁、第0114頁、第0115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元/23陳珮綺領清34,745」、「元/23陳珮綺領清1,200」、「元/23陳珮綺領清500」、「3/5陳珮綺領清7,840」、「3/5陳珮綺領清9,300」、「3/5陳珮綺領清20,671」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E依98年2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0203頁、第0204頁、第0205頁、第0209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3/5陳珮綺領清1,725」、「3/5陳珮綺領清2,500」、「3/5陳珮綺領清1,320」、「3/5陳珮綺領清1,200」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F依98年3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3001頁、第3002頁、第3003頁、第3011頁、第3016頁、第3017頁、第3019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3/30陳珮綺1,850領清」、「3/30陳珮綺領完」、「3/30陳珮綺領完」、「3/30陳珮綺領完」、「3/30陳珮綺領完」、「3/30陳珮綺2,125領清」、「3/30陳珮綺1,300領清」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G依98年4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4007頁、第4008頁、第4012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5/14陳珮綺領清1,650」、「5/14陳珮綺領清4,920」、「5/14陳珮綺領清4,203」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H依98年5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5001頁、第5002頁、第5004頁、第5005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6/4陳珮綺領清1,050」、「6/4陳珮綺領清2,000」、「6/4陳珮綺領清2,700」、「6/4陳珮綺領清1,200」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I依98年6月份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6001頁、第6004頁、第6005頁、第6006頁、第6018頁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發票上,分別簽有「6/30陳珮綺領完6,060」、「6/30陳珮綺領完8,398」、「6/30陳珮綺領完」、「6/30陳珮綺領完1,65
0」、「6/30陳珮綺領完3,500」及簽有「陳珮綺支出」等字樣。
J亦即上開各月份之採購單及所附收據,除有書寫「陳珮綺支出」、「陳珮綺領清/完」外,部分有書寫領收金額,但全部都有簽上日期。參以劉瑞德與陳珮綺均不爭執96年9月至12月、97年1月至9月之雜支,劉瑞德並未另外以現金支付予陳珮綺,而各該月份之支出月報表,雖於發票及收據上雖有載明「陳珮綺支出」,但於採購單上則部分空白未記載,部分簡略記載「綺領(清)+金額」,而未記載「陳珮綺」全名,亦無記載日期。復考量97年5月劉瑞德與陳珮綺均同意劉瑞德尚未支付與陳珮綺之雜支為3,818元,而考以97年
5月之支出月報表所示,編號第5012頁、第5014頁、第5015頁採購單之金額加總洽為3,818元(各為2,100元、618元、1100元),而陳珮綺在該等採購單上雖記載「綺領完」等字樣,並無書寫全名亦未寫上領收日期,然同月之支出月報表編號5003頁、第5004頁、第5005頁採購單,劉瑞德及陳珮綺均同意已由劉瑞德支付予陳珮綺部分,陳珮綺在該等採購單上所附收據則均記載「5/16陳珮綺領完」,即記載全名及領收日期。是認陳珮綺於採購單上註記領清之方式有二,而其中97年5月陳珮綺與劉瑞德均不爭執已領部分,陳珮綺會寫全名及日期,96年9月至12月、97年1月至9月陳珮綺與劉瑞德均不爭執未領部分,採購單則無領收註記或由陳珮綺簡略記載「綺」且不會寫日期。由上開情形可知,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雜支部分之記載,與劉瑞德與陳珮綺不爭執之已領部分之註記方式相同。再酌以證人江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對帳,對帳時有看到陳珮綺把收支月報表拿去填寫,佯裝其自己從收入扣除的雜支及薪資也會寫領完或領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7頁),益可確信其不爭執未領部分之所以填寫領清但未記載日期,係因日後對帳時臨時填寫所致。
依證物編號⒏⑵第8頁,陳珮綺、劉瑞德、江盈慧案發後對
帳時,就97年10月、11月、12月雜支部分記載「已算」「領清」。
扣案證物編號11,陳珮綺私人帳簿之第12頁至第13頁、第15
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有關98年1至6月,亦有記載雜支、薪水結清等字樣。
綜上,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雜支部分,依收支
月報表,陳珮綺註記領收之內容,與陳珮綺及劉瑞德均同意已由劉瑞德支付陳珮綺部分之記載方式相同,並與陳珮綺之私人帳簿記載結清等字樣相符,並經陳珮綺於案發後與劉瑞德、江盈慧對帳無訛,故認此部分事實應係劉瑞德已支付陳珮綺。
④96年1月薪資部分:
依扣案96年1月收支月報表所示,編號第960120頁採購單載明:管理員、清潔工,各支領兩個月份金額,共計78,000元。在後方備註欄並蓋有陳石室及呂敏印章。而96年2月到12月份收支月報表各編號第0217頁、第0315頁、第0414頁、第0516頁、第0605頁、第0712頁、第0823頁、第0910頁、第1012頁、第1115頁、第1217頁薪資部分之採購單,則均無陳石室、陳珮綺或呂敏之印章或簽名。再衡以前開96年1月之雜支部分,陳石室於領取後會在採購單等文件上蓋私章之作業習慣,故認96年1月薪資部分,已由劉瑞德支付予陳石室。
⑤97年1月至3月、同年5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薪資部分:
依扣案收支月報表有關薪資部份的採購單:
A其中97年1月到3月,即編號第0121頁、編號第2015頁、第3013頁,金額各18,000元、21,000元,共39,000元,後方備註欄均記載「綺領清39,000」等字樣。依前同理,此處並未記載領收日期,認應係事後對帳時才填寫,即97年1月至
3月之薪資,劉瑞德並未支付陳珮綺。
B97年4月份收支月報表,沒有薪資的採購單;97年5月份收支月報表則有2張薪資採購單,其中編號第5011頁,記載「
4月份薪水」,金額各18,000、21,000,備註欄記載「4月份薪水,5/16陳珮綺領39,000完」,另1張編號第5017頁,載明5月份薪水,呂敏、陳石室各18,000、21,000,備註欄記載「綺領清39,000」。其中編號第5011頁,記載「4月份薪水,5/16陳珮綺領39,000完」之採購單,與陳珮綺及劉瑞德均供稱97年4月份之薪資已付等內容相符,且有記載領收日期,與先前認定陳珮綺領收時簽收之習慣相同,而編號第5017頁之採購單上,並未記載領收日期,依前認定,應認此部分係事後對帳時才填入,即97年5月之薪資,劉瑞德並未付予陳珮綺。
C97年6月收支月報表之薪資採購單,即編號第6007頁,金額為18,000、21,000,在備註欄或空白處有記載「綺領清39,000」等字,依前認定,應認此部分係事後對帳時才填入,即97年6月之薪資,劉瑞德並未付予陳珮綺。
D97年7月至9月收支月報表之薪資採購單,即編號第7007頁、第8011頁、第9009頁,金額均記載18,000、21,000,備註欄或空白處未見任何領收等字樣,但在各月份之支出月報表首頁支出明細報告表空白處,分別記載「陳珮綺7月份領清」「陳珮綺8月份領清」「陳珮綺9月份領清」等字樣,但未記載領清日期,同前認定,應認此部分係事後對帳時才填入,即97年7月至9月之薪資,劉瑞德並未付予陳珮綺。
E97年10月至12月收支月報表之薪資採購單,即編號第1013頁、第1119頁、第1217頁,10月及11月金額均記載18,000、21,000,12月則記載36,000、42,000,並分別記載「11/7陳珮綺領39,000領清」「12/22陳珮綺領清39,000」「元/23陳珮綺領清78,000,97年度發一個月獎金」,此部分與前認定陳珮綺領收時簽收之習慣相同,是認9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劉瑞德已付予陳珮綺。
F98年1月至6月收支月報表之薪資採購單,即編號第0112頁、第0210頁、第3024頁、第4015頁、第5013頁、第6017頁,金額均記載18,000、21,000,並分別記載「3/5陳珮綺領39,000」、「3/5陳珮綺領清39,000」、「3/30陳珮綺領清39,000」、「5/14陳珮綺領清39,000」、「6/4陳珮綺領清39,000」、「6/30陳珮綺領清39,000」,此部分與前認定陳珮綺領收時簽收之習慣相同,均有填上領收日期,是認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劉瑞德已付予陳珮綺。
而前開認定,並與證物編號11陳珮綺私人帳簿之第12頁、第
13頁、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有關97年10月至98年6月,記載雜支、薪水結清等字樣相符。
綜上,97年1月至3月、同年5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
薪資部分,其中97年1月至3月、5月至9月,因採購單上無簽收之日期,依陳珮綺收領款項之習慣,應認劉瑞德尚未支付。而97年10月至98年6月,因採購單上陳珮綺均有簽收及填記日期,依其領款習慣,應認劉瑞德已支付陳珮綺,又因每年1月應發給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月薪1個月,故雖98年1月之年終獎金係在97年12月採購單核銷,但於列算時,仍認應係在97年1月及98年1月計算2個月薪。
⑶又被告劉瑞德辯稱其於98年3月間曾支領15萬餘元,但當年
請領時因收據金額寫成15元,導致後來接手的總幹事陳國欽於99年3月間再度核銷,並再次發款,因此偵查中計算三山國王廟管委會98年度不足額時,多計算了15萬餘元,造成其侵占金額多了15萬餘元等語,就此部分,證人江盈慧於審理時證稱:沒錯,當時陳國欽作帳錯誤,導致98年的帳未扣,一直到99年3月才扣,形式上看起來存款增加,變成被告劉瑞德侵占的比較多,事實上96年至98年短缺金額總額應係偵查中所算金額2,522,007元再減掉152,146元,即正確的短缺金額應該是2,369,861元(2,522,007-152,146=2,369,86
1)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證人陳國欽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以為被告劉瑞德於98年3月間未請領該筆款項,故才於99年3月再度作帳,讓被告劉瑞德再請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3-94頁),被告劉瑞德之上開辯解與證人江盈慧及陳國欽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扣案之98年3月收支月報表編號第26頁、99年3月收支月報表編號第0310頁所載相符,是認此部分應係作帳錯誤,被告劉瑞德固重覆請領該筆15萬餘元款項,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應予扣除。
⑷綜上,依上開認定,被告陳珮綺共計侵占1,495,216元【收
入(96年306,300元+97年4,256,870元+98年1,982,830元)-雜支(96年64,524元+97年451,860元)-薪資(96年156,000元+97年351,000元)-簽收(97年2,384,400元+98年1,643,000元)=1,495,216元】,劉瑞德共計侵占557,433元(總短缺金額2,369,861元-陳珮綺侵占金額1,495,216元-陳石室持有之金額317,212元〔詳後述〕=557,433元),而被告陳珮綺與劉瑞德嗣後就此金額亦均為坦承。
⒊被告劉瑞德一度否認主觀犯意,然證人陳國欽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迭證稱:其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間擔任三山國王廟總幹事,99年初其製作「98年度三山國王廟經費收支決表算」後,被告劉瑞德要求其將決算表中三山國王廟在大埤鄉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金額由3,235,555元,更改為5,848,038元,雖當時任職總幹事時,被告劉瑞德未交付上開帳號存摺與伊,然此金額與其手上之資料所示存款金額不符,但劉瑞德仍表示應予修改,並自行將決算表拿去改,其因此發現帳目短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88-101頁),有被告手改之98年度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經費收支決算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27頁),是證人陳國欽之上開證述乃有所憑,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31日之存款金額為3,792,823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5-257頁),雖與陳國欽所製作決算表所載稍有出入,然與被告劉瑞德所要求更改之數字相距更大,則劉瑞德何以不要求據實記載,反而填寫逾正確金額達200萬元之數額,啟人疑竇。被告劉瑞德雖稱此正足以證明其有要補足存款之意思,然此供述適足以彰顯劉瑞德明知其有逾200萬元之款項未依規定入帳,且若其僅是暫時未入帳,大可明白將該筆款項記載於現金項下,又何需虛偽填載存款數額,在在證明被告劉瑞德意圖掩飾有款項未入帳之事實,而其掩飾之原因即為該筆款項為其所侵吞,是以被告劉瑞德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已可認定,而嗣後被告劉瑞德亦已坦承主觀犯意。
⒋綜上足認被告劉瑞德、陳珮綺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瑞德、陳珮綺2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瑞德、陳珮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劉瑞德自96年1月某日起至98年6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機會,被告陳珮綺自96年8月29日至98年6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機會,分別於地點、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瑞德、陳珮綺間就侵占款項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前述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之業務分配,係由管理員收取民眾捐款,之後再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總幹事,總幹事再將金錢存入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於大埤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則自被告陳珮綺、劉瑞德其等取得廟款、交接廟款之流程觀之,其二人係先後取得及交接之關係,且陳珮綺交付所收廟款給劉瑞德,劉瑞德均需簽收,劉瑞德支付陳珮綺雜支及薪資等款項,陳珮綺亦需提出收據或發票,並在採購單上簽收,且其等侵占款項後係各挪為供己私用,並非2人一起花用,是認被告劉瑞德、陳珮綺主觀上應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應各自成立單獨犯,要非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珮綺於本件犯罪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坦認本件犯行,此有被告陳珮綺101年7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3-4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劉瑞德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明知系爭
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利用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查核制度鬆散之機會,起貪念擅予挪用侵占入己,期間長達2年
6月,金額並達557,433元,認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應予加強,惟念及被告劉瑞德於案發後,與告訴代理人江盈慧及陳珮綺初步會算後,即已主動歸還款項共683,799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盡力彌補過錯,有告訴代理人所簽收之101年6月19日、101年11月28日收據各1張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6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64頁),且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51頁正反面),綜合上情,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瑞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主任委員,另有務農,半年收入約有十幾萬元,此外在水利會擔任委員,亦有車馬費收入,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已賠償,故同意給予被告劉瑞德緩刑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至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珮綺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明知系爭
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利用被告劉瑞德未要求按時對帳之機會,心生貪念擅予挪用侵占入己,期間長達1年10月,金額並高達1,495,216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應再加強,惟考量被告陳珮綺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代理人江盈慧及劉瑞德初步會算後,雖就侵占金額仍有疑異,仍已先行歸還款項120萬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盡力彌補過錯,○○○鄉○○街三山國王廟10
2年4月29日見證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90-91頁),餘額295,216元則當庭獲告訴代理人之同意,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認被告陳珮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珮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自三山國王廟管委會離職,目前在蘭花園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還有父母、配偶、兩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若被告陳珮綺賠償侵占款項,並將此作為緩刑負擔,則同意予被告陳珮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劉瑞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珮綺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2人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劉瑞德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三山國王廟管委會,被告陳珮綺已賠償三山國王廟管委會大部分金額,餘額部分則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劉瑞德、陳珮綺2人緩刑機會,認被告劉瑞德、陳珮綺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劉瑞德緩刑3年、陳珮綺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及收緩刑之效,並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陳珮綺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認將被告陳珮綺與三山國王廟管委會原已達成之賠償內容列為緩刑之負擔,亦為適當,爰一併諭知被告陳珮綺並應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5,000元,另於108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太和街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216元。末者,被告陳珮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石室於96年1月至9月間,擔任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之管理員期間,與被告劉瑞德、陳珮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至98年6月間每月僅將部分廟款交予被告劉瑞德,被告劉瑞德再將所領得金錢部分存入三山國王廟帳戶,而以此方式侵占三山國王廟廟款共計2,522,007元等語,因認被告陳石室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被告陳石室與被告陳珮綺、劉瑞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石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被告劉瑞德供述;㈡被告陳珮綺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盈慧證述;㈣三山國王廟管委會96、97、98年度收支簿(即起訴書所載之95至96年、96至98年帳冊2本)、96至98年支出月報表各1本、96至98年感謝狀、會計帳冊3本、更正帳冊2本等。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陳石室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石室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6年中風後
,所掌管的錢都交給總幹事,手上已無廟方的錢,在這之前每個月會將收到的香油錢等,扣除薪水後的餘款交給總幹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石室辯護稱:被告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經由急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該院加護中心治療1日,轉普通病房後於9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後即在家休養迄今,故被告陳石室自96年8月29日中風入院之時起,即未再處理三山國王廟管委會管理員之工作,故檢察官起訴所指侵占事實自96年8月29日起不可能發生,而在此之前,被告陳石室亦無侵占廟款。且依扣案物證計算,陳石室侵占金額是30萬餘元,但96年度三山國王廟管委會短少的金額僅有19萬餘元,其間存有差距,但根本不可能會有人替陳石室填補,故認為陳石室任職管理員期間帳目短缺的金額就是19萬餘元,短缺原因即是因為該期間劉瑞德未按時對帳製作帳冊所致,而該筆錢陳石室原即放在廟方抽屜,因突然中風即再未經手。且被告陳石室在無預警之情形下中風,根本沒有機會與陳珮綺或劉瑞德作決算或確認帳目,故被告陳石室主觀上有無侵占故意亦為有疑。尤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石室與陳珮綺、劉瑞德為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陳石室與陳珮綺雖為父女,然在工作上則是先後任管理員關係,陳石室任職期間陳珮綺並未處理管理員工作,陳石室中風後也未再繼續處理管理員工作,故陳石室並未與陳珮綺或劉瑞德為共同侵占,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石室有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⒉陳石室自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三山國王廟管委
會管理員,於同年8月29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急診入院,同年9月10月出院,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收取民眾香油錢,開立感謝狀,並負責帳冊之記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三山國王廟管委會之業務分配,管理員於收取民眾捐款後,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總幹事,總幹事再將金錢存入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於大埤鄉農會開設之帳戶,陳石室任管理員期間,未按月與劉瑞德對帳,僅將部分收得之廟款交予劉瑞德等情,為共同被告劉瑞德供述在卷,並有陳石室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96年9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復有扣案三山國王廟管委會95至96年帳冊、96年支出月報表、96年感謝狀、會計帳冊、更正帳冊等在卷可佐。
⒊被告陳石室96年1月至8月28日任職期間,經手之「收入」
即香油錢等,經當庭勘驗並供被告檢視扣案之感謝狀以核對金額,扣除有爭議部分(光明燈第10冊之44,700元)後,應為786,930元,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第162-163頁)復有扣案感謝狀可佐。而該筆有爭議部分(即光明燈收據第10冊之44,700元),應已由 陳佩綺 代為交付劉瑞德,前已認定,故被告陳石室經手而尚未轉交出去之香油錢等,金額為786,930元,應可確定。⒋陳石室96年1月至8月28日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雜支,除96年
1月部分,已由劉瑞德另為支付外,其餘⑴96年2月:雜支共102,146元。⑵96年3月:雜支共3,190元。⑶96年4月:雜支共17,498元。⑷96年5月:雜支共33,570元。⑸96年
6月:雜支共1,007元。⑹96年7月:雜支共14,280元。⑺96年8月1日至8月28日:25,027元;⑻96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39,000元,均未支付,故應由陳石室自其收領之香油錢等扣除,亦經認定如前。
⒌而96年1月至8月28日陳石室任職期間,劉瑞德並無另外向管理員支領拿取之款項,亦為劉瑞德供述在卷。
⒍綜上,被告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中風時,仍持有317,212
元之廟款(收入786,930元-雜支196,718元-薪資273,00
0元=317,212元),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於96年度之總短缺金額僅19萬餘元,故認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中風時,所掌管之廟款至多僅有19萬餘元云云。
然查被告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離職時所掌管之廟款,與三山國王廟管委會於96年度之總短缺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此由共同被告劉瑞德供稱:陳石室、陳珮綺有領錢就會簽名、蓋章,他們錢沒有交回來,就在他們那裡運用,我作帳時才會跟他們要,我記不清楚有沒有因為覺得帳目有少,就先把錢補上去,讓帳目符合,但我有可能因為帳目有問題,自己先補一些進去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蓋衡情劉瑞德自己亦有挪用廟款之情形,其遇廟款不足,帳目短少之情形,為掩飾犯行而心虛補足款項,亦符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以96年度全年度總短缺金額僅19萬餘元,主張被告陳石室於卸職之日,至多僅掌有廟款19萬餘元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突然中風後,所掌管之廟款置放於何處,是否如辯護人為被告陳石室所辯稱均留置在廟方抽屜,檢辯雙方均未進一步證明,然即便如辯護人所辯護,此部分亦應屬事後已否歸還廟款,與陳石室去職之日所掌管之廟款數額認定應無影響。
⒎共同被告劉瑞德又供稱:其於95年12月間開始代理總幹事,
上任一週後,當時主任委員 陳福星 即因案收押,導致存款帳戶無法提領,其因此改變財務收支方式,由管理員負責保管收取款項及處理支出事宜,待結算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予伊簽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陳福星因案收押致存款領取發生困難乙節,亦經證人孫吉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並有嗣後為因應此狀況,而由黃進坤、張清煌、孫吉男、邱敏雄聯名開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0-61頁),再酌以扣案之96年1月收支月報表,雜支及薪資部分,均有劉瑞德支付予陳石室簽收蓋印之記載,96年2月至8月之收支月報表,則均係陳石室先行支出相關雜支費用,而無陳石室向劉瑞德簽領雜支費用及薪資等紀錄,堪信此部分共同被告劉瑞德、證人孫吉男所稱,當時主委因案收押,而改變作業方式等情為真實,而被告陳石室雖辯稱其每月均會將收得之香油錢扣除薪資等支出後,餘款交予被告劉瑞德,雖其所辯部分(即將餘款交予被告劉瑞德部分)與事實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石室擔任管理員期間,恰逢原主委陳福星遭收押之變故,而於斯時就廟款之管理出現重大變革,管理員與總幹事間就廟款如何收取、交接,何款項得否扣除,是否由管理員自行扣除支付,結算期間為何等事宜,均未明確,是尚難僅因被告陳石室未先將餘款與同案被告劉瑞德結算或繳回,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被告陳石室於96年8月29日突然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後並未
復職,而由被告陳珮綺接手原職務,且依被告陳石室開庭時之反應觀之,被告陳石室經常無法理解問話,或為完整之陳述,亦常表示忘記了,則其於中風後,是否有完整之行為能力,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受到影響,亦非無疑,則其迄今仍未將掌管之廟款全數交還,是否係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顯有合理懷疑。
⒐綜合上情,被告陳石室於96年1月至同年8月28日任職期間
,未將持有之廟款交予劉瑞德,依共同被告劉瑞德之供述,其原因係劉瑞德因應原主委因案收押而變更作業方式之故,而被告陳石室96年8月29日卸職之後,未將任職期間持有之廟款全數交還,恐係因96年8月29日突然自發性顱內出血,影響其意思能力所致,即被告陳石室於任職期間前後,是否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顯有合理懷疑,準此以言,自亦難認被告陳石室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陳石室與劉瑞德、陳珮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陳石室於96年1月至同年8月28日止,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已有合理懷疑,且被告陳石室與劉瑞德間,就廟款之交接係前後手之關係,亦即陳石室收取香油錢,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始交予劉瑞德,而劉瑞德收取餘額後,其要如何處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陳石室有置喙之餘地,要難認定被告陳石室就劉瑞德侵占廟款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珮綺與陳石室係前後任之管理員,雖其二人為父女關係,然被告陳石室因病離職後,即未再介入管理員職務,則被告陳珮綺收取香油錢後,要如何處理款項,亦與陳石室無關,是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石室就被告陳珮綺之侵占廟款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⒒其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石室尚未將任
職管理員期間收取之廟款繳回,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石室有前揭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石室所為辯解雖無可採,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陳石室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陳石室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