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79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活於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路89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園路89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吳勁輝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吳勁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右手、右小腿、左足跟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另吳勁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拘役30日)。吳明活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勁輝告訴被告吳明活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102交簡295卷第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