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7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告 何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瑜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林瑜軒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412元(含鈑金拆裝4,842元、塗裝9,736元、材料9,83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4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相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超越前車時不慎與訴外人林瑜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於事故現場與訴外人林瑜軒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0年12月1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9,83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畫書(理賠)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011元【計算式:①9,834元×0.369=3,629元,②(9,834元-3,629元)×0.369×2/12=382元,①+②=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23元【計算式:9,834元-4,011元=5,82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4,842元、烤漆塗裝9,736元,合計20,40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836元(即裁判費1,000元×20,401元/24,412元),餘由原告負擔,至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28
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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