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詎於上開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認其出獄後有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17日發函,命其於指定日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其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基隆市政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5日發函限期命其於10
1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仍未依規定履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
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基隆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
㈢基隆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0年10月17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4月25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
基隆市衛生局101年5月16日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基隆市政府之處遇及限期履行公函,均於指定到場日期前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郵政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自送達完畢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甲○○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性侵害犯罪之前科,詎於假釋期間期滿後
,即對主管機關所為預防再犯之處遇置若罔聞,經基隆市衛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竟當場表明拒絕接受治療,嗣再以「聽不到」、「你打錯了」等語掛上電話,此有聯繫紀錄1紙在卷可憑,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尚無再犯之情事,暨其從事粗工,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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