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察覺巡邏警員靠近,即躲入巷弄間停車以規避查緝,經警上前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此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16號被告陳裕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芳於民國101年4月16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三街口附近,因察覺有巡邏員警靠近,遂將機車駛入玉竹三街內停放。經警上前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芳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犯│││官訊問時之供述。│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被告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友人 戴恆順 騎車載 伊云云 ││││。│├──┼───────────┼─────────────┤│2│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人 蔡程莛 、 羅海賢 於101年4│││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月16日凌晨,獲報有民眾在高│││警員蔡程莛、羅海賢於本│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署偵查中之陳述。│近滋事,欲前往該處所巡查時││││,發現被告手持棍棒、騎乘50││││2-KF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被告發現警方人員後,隨即轉││││入玉竹三街,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之事實。│├──┼───────────┼─────────────┤│3│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為警盤查後,經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酒精為0.60毫克(MG/L),│││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工具之標準。│││紙。││└──┴───────────┴─────────────┘
二、核被告陳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