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第13行「0.31公克」應更正為「0.031公克」;第19至20行補充為「上開海洛因3包,且陳秀娟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且於9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之101年6月1日調查筆錄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55公克、0.041公克,合計0.15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6公克、0.045公克、
0.031公克,合計0.12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