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敏
黃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348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賭單拾柒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柒張及六合手冊伍本,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六合彩簽賭單27張、六合手冊
5本、傳真機1台」更正為「六合彩簽賭單17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7張及六合手冊5本」;最末行補充「乙○○則基於各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黃嘉玲 )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乙○○)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提供前揭門號,而以該方式下注簽賭4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乙○○、 林南君 之警詢證述、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查詢2份(分見偵字第3481號卷第2至3、11至12頁,偵字第3986號卷第12、13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簽賭者,並非於簽賭前或簽賭時即有反覆、延續簽賭之意圖,通常係視簽賭結果輸或贏,而決定是否再行簽賭,本質上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非可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是被告乙○○先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乙○○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均非足取,且二人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秀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乙○○則坦承犯行,及渠二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賭單1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表7張及六合手冊5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大樂透簽賭單5張、大樂透開獎號碼表4張及傳真機1臺,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且賭客均是撥打電話簽賭,傳真機未作為經營簽賭使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
第3481號第3986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將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提供乙○○、林南君(涉犯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均須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即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甲○○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12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甲○○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7張、六合手冊5本、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扣案物品不是六合彩簽賭單,而係伊算牌買大樂透的單據,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僅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人簽賭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南君於偵查時供前、供後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7張、六合手冊5本、傳真機1台、現場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份等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則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甲○○多次與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南君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多次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請以一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7張、六合手冊5本、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