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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