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惟綸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蘇忠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23號、107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惟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惟綸與 蔡欣怡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欣怡則為17直播平台之直播主,2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詎孫惟綸因認其於2人交往期間,與蔡欣怡有協議合作參加該直播平台所舉辦之活動,約定由孫惟綸出錢向蔡欣怡贈禮投點,使蔡欣怡得以在各該活動之直播主排行榜中獲取較佳名次,蔡欣怡因而獲得之活動獎金及分潤金,則應分配予孫惟綸,然嗣後2人逐漸疏離,孫惟綸向蔡欣怡索討上開款項未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予蔡欣怡,以此方式恐嚇蔡欣怡,使蔡欣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惟綸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623偵卷,第4至8頁、第45頁及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下稱易字卷,卷㈠第45至46頁、第404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㈠第229至245頁、第387至
39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在卷可稽(見623偵卷第27至31頁,易字卷㈠第
367至3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
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尚有以「我只告訴你,你不還錢,我們一起死就好…我們會變大紅人」等加害生命、名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恐嚇行
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亦同此旨)。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合作衝直播活動,告訴人也知道伊是去借錢來投資告訴人,第一次活動的合作,活動期間是
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該次告訴人有把錢還給伊,之後幾次的活動,告訴人就沒有把錢給伊,實際上告訴人應該要還300多萬元,但因為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伊只要求告訴人歸還172萬元,讓伊可以有足夠的錢還給朋友,告訴人確實有欠伊超過172萬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事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投點事宜,致被告誤認雙方投資協議仍繼續存在,被告猶持續投入金錢,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期間,在17直播平台上所使用之暱稱為「木木(
針葉樹圖案)」,而告訴人之暱稱則為「 小乙 (花朵圖案)」,其等間確有就17直播平台所舉辦,活動期間為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之「萬聖驚嚇派對」活動協議合作,約定由被告向友人借款購買點數後,向告訴人贈禮投點,使告訴人得以在該活動之排行榜中獲取較佳名次,告訴人因而獲得活動獎金及分潤金後,則於106年10月26日依照被告之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告訴人投點總和為31,480,783點,其投點數占告訴人上開期間之總點數比例為95.2%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623偵卷第4至8頁、第45頁及背面、易字卷㈠第45至46頁),且經證人蔡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㈠第229至233頁、第244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3月7日函文、同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收送禮紀錄存卷足按(見623偵卷第32頁,易字卷㈠第91頁、第367至370頁、易字卷㈡),堪予認定。又案發期間,17直播平台另舉辦有「萬聖驚魂夜最終章」、「耶誕主打星」等活動,各該活動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乙節,則有上揭2活動之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卷第79頁、第89頁),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指稱:後來伊怎麼想、怎麼算,都覺得會虧錢,不
可能賺錢,而且被告慢慢開始會干預伊的工作、會吃醋、不開心,所以伊於106年10月3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被告,告知伊不願再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合作衝活動,伊不希望被告再拿錢幫 伊衝 活動,當天伊也有跟被告通電話,告知伊不想再這樣合作衝活動了,之後被告仍有表示要幫伊衝活動,問伊要不要參加活動,但因為伊還是主播,直播仍是伊的工作,所以伊回覆「好」,說被告如果要幫伊衝當然是可以,但這些並不在合作的範圍等語,且提出當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見623偵卷第67頁背面)。
然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以前揭協議方式,合作參與「萬聖驚嚇派對」活動,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㈠第367至
370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發送訊息,表示其不想再合作衝活動之後,仍於同年月31日主動發送該直播平台所舉辦「17年末雪白嘉年華-系列活動下一曲」(活動期間為10月30日至11月5日)之活動資訊予被告,被告亦隨即回覆「17年末雪白嘉年華-耶誕主打星」之名次、獎金訊息予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傳送「小金魚也開播了等等我們會全部注意寶貝就開播衝聖誕主打星能就衝最終章不能就過12點丟主打星」、「看情況衝活動寶貝就播」等文字;又於同年11月3日,被告另發送萬聖夜驚魂最終章」活動中其他主播之相關資訊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發送「他說聖誕節活動很多人要衝喔」、「聽 宋慧喬 說競爭很激烈,今天衝的了嗎?」等文字,被告則回覆稱「衝啊晚上要開播哦」,告訴人隨即稱「幾點播好?」,嗣於同日下午9時11分許,告訴人又傳送「…不用太趕,現在只是可能輸贏你比較有壓力,但是第六名應該不變吧!不過看狀況了~~不用急你不賠就好」、「算好了嗎?」、「決定如何呢?」,被告隨即稱「算好了」、「 小鹿巧喜 都在衝」、「…如果 小露俏喜 沒衝我就衝」、「俏喜衝了我可能過12點再衝」;再於同年11月
7日上午2時12分許,告訴人主動傳送「第五章-神秘金字塔(活動期間為11月7日至同月9日)」之活動訊息予被告,並稱「哇!這活動3天,但獎金很多,又沒什麼人在衝」等語,又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向被告詢問稱「你有看到那新活動嗎」、「3天」、「沒有什麼人衝」、「那贏面很大必賺」、「又沒有什麼人衝」,而被告則回稱「你想衝這個嗎?」告訴人隨即稱「要算過會不會賺、「然後不要有動作,最後一天最後衝一定贏」、「這活動只剩二天,衝的人太弱」、「大家都放在聖誕節」、「所以可以用少資金衝贏」、「只是不能有動作,也不要去跟宋說」、「要沒有人知道」、「最後時間衝」、「72000太少嗎」、「應該可以賺」等語;另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告訴人主動傳送SWAG之「秘境之旅」活動資訊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我發現也可以用SwAg洗,獎金高,沒有人洗」、「我剛剛點進Swag的通知看到他們也有活動獎金」等語;再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20分許,主動詢問被告「今天你有要衝活動嗎?」「你覺得要衝嗎」、「你如果沒有要衝我就不上播,如果要衝我再上播喔!」等語;同年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被告則傳送訊息稱「我好想問你活動還要不要衝明早要決定匯率到明天你想好跟我說」,告訴人隨即回稱「衝最後嗎?可以啊!這樣比較不虧吧」、「就再衝一星期嗎?」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稱「宋慧喬有問我點數的事你有要衝完這個活動嗎?」等語,告訴人則回稱「可以啊」、「沒有錢怎麼思考也是沒有用啊!只能用200衝囉」等語屬實。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於106年10月30日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依前揭協議,合作參與直播平台所舉辦之活動,惟此後仍數次主動發送其他活動之相關資訊予被告,且於其等對話間,2人均多次提及衝活動一事,甚或告訴人更詢問被告是否要衝活動,並提到「輸贏」、「賺賠」等語,確有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仍有以前揭方式,持續合作參與後續直播平台所舉辦「萬聖驚魂夜最終章」、「耶誕主打星」等活動之意願的可能。另參以被告於上開「萬聖驚魂夜最終章」活動期間之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已有向告訴人投點贈禮,其自同年10月31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仍持續對告訴人投點贈禮,且其於同年10月31日單日投點數高達4,230,000點,同年11月2日單日投點數更高達1,315,280點等情,有前揭收送禮紀錄在卷足佐(見易字卷㈡),亦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所為前揭合作協議仍繼續存在,遂就17直播平台所舉辦之「萬聖驚魂夜最終章」、「耶誕主打星」等活動,猶持續向告訴人投點贈禮,事後則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拒絕承認仍有獎金、利潤尚未分配,且認為告訴人有意疏離,始以前揭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依約分配獎金、分潤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依證人蔡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訊息中提到3萬元的iPhone8,是伊問被告要如何上官網買iPhone8,伊有說是要買給伊母親的,被告就跟伊說不用,他去附近通訊行買就好,之後伊跟被告碰面,被告就把手機拿給伊,沒有跟伊要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㈠第
3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易字卷㈠第396頁、第406頁)。是依上開陳詞,被告確係因聽聞告訴人提及欲購買手機贈送其母親,遂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iPhone8手機1支並交付告訴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價金,雙方亦未約明該手機係被告無償贈與告訴人,抑或僅係被告代為購買之。準此,尚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手機之價金,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以前開言詞恫嚇
告訴人,向之索討金錢,其手段雖非正當,然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其向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169萬元部分,係依據雙方就直播活動之合作協議,認其得分配告訴人所獲得之獎金與分潤金;剩餘3萬元部分,則係被告代購iPhone8手機所墊付之價金,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為恐嚇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已為完整之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認其向友人借款購入點數,而向告訴人投點贈禮,告訴人卻拒絕依照其等間之合作協議,與其分配獎金、分潤金,且認告訴人有意疏離,遂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扶養母親、太太與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高收入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㈠第40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
日下午10時1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載有「一旦收到錢我一定做到」之訊息予告訴人,亦屬恐嚇取財行為之範疇。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之訊息對話(見易字卷㈠第36
9頁),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0時12分許,先向被告稱「你要我付你錢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把影帶消除,或者你影帶還有備份,到時候又要第二筆錢,要我付款可以,你必須證明影帶消除,如果之後影片有外流你就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被告即回覆稱「我的人不是爛人今天你做到我絕對做到,一旦我違反我願意加倍賠償你絕對我可以跟你寫上白紙黑字法律效應協議書…我回台灣立刻處理這些字據以及影片。一旦收到錢我一定做到,我們可以出來寫或是我錄影給你都好,以你方式都沒問題,在律師那邊寫也可以。這樣我願意信了吧」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顯係向告訴人承諾其一旦取得款項,必定會按照告訴人之要求,銷燬渠等間相關之親密影像,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況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之電子設備,固為
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6年11月16日│「你把該給我的還我,我收到後立│││下午2時5分│馬刪除我們在一起過的紀錄(錄影││││給你看)…你玩我夠多了,把誠意││││拿出來,不然就一起死11/20號禮││││拜一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備註:還││││款國泰世華-中和分行孫惟綸04││││0-00-00000-0」│├──┼───────┼───────────────┤│2│106年11月16日│「我只告訴你,你不還錢,我們一│││下午6時36分│起死就好…我們會變大紅人…一句││││話:還錢,沒事,不還,網紅。」│├──┼───────┼───────────────┤│3│106年11月17日│「你不是很喜歡曝光率第一名,我│││下午3時7分│幫你了那麼多次,這次我讓你一次││││紅!」│├──┼───────┼───────────────┤│4│106年11月17日│「不用怕只要怕錢還就好,我保證│││下午8時49分│不傳出去。…你不讓我好過,你也││││不會好過,自己看著辦」│││││├──┼───────┼───────────────┤│5│106年11月17日│「沒肯答應星期一還錢到我帳戶,│││下午10時1分│那抱歉我今晚公開我們曾經關係,││││讓大家知道一下,他們一定會很愛││││看我們情侶一起出遊的照片,…我││││相信你會網紅一輩子,我自然沒關││││係,因為我一定拼命跟你一起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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