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陳庠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
11、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埔市街口,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庠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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